(2015)郑民二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户海涛、邢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户海涛,邢普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海涛,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姜娜(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普军,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户海涛、邢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户海涛于2014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与邢普军赔偿户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463.02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04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户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3时25分许,被告邢普军驾驶豫AG33**号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孙庄交叉口时,右转弯与右侧户海涛驾驶的沿商都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豫ATL5**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邢普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户海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双侧肩部,右上肢)、头部外伤。于2014年10月13日行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复位后用钛板固定(钛板一枚、钛钉6枚,骨折端两侧各3枚螺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手4月内禁止负重活动,逐渐加强右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后半个月、1月、2月3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程度,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原告产生住院费21005.59元。庭审时,原告与被告邢普军一致确认,被告邢普军为原告垫付1000元费用,该款项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目前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被告邢普军驾驶的豫AG33**号车登记在邢军普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邢普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邢普军驾驶的豫AG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邢普军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005.59元、护理费2386.93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45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20元,计300元。对于误工费,诊断证明显示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行右手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钛板一枚、钛钉6枚,骨折端两侧各3枚螺钉),出院医嘱显示右手4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本院认为,原告职业系出租汽车司机,为保证安全驾驶,右手4个月内禁止负重势必会使原告无法正常驾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4个月予以认可,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35天,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372.7元/日,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0314.5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4657.0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55.59元,超出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901.43元,不超出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75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案中被告户海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多垫付的1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5.59元。被告户海涛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户海涛赔偿款六万二千九百零一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户海涛赔偿款共计一万零七百五十五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户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邢普军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户海涛每天的收入根本不可能达到372.7元,其误工费应该以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来认定,误工期间明显过长,应当以2个月较为适宜。2、一审判决护理费2386.9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户海涛答辩称,1、户海涛系出租车司机,手掌受伤必然导致误工。出院医嘱显示4个月内禁止负重,法院认定户海涛误工期为135天并无不当。收入证明清楚记载372.7元/日系该行业赔偿标准,该行业毛收入远远超过372.7元/日,故法院以372.7元/日认定户海涛误工损失真实合法。2、户海涛住院15天,住院期间家属陪同护理,赔偿护理费具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户海涛系出租车司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目前该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户海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出院医嘱显示:右手4月内禁止负重活动。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户海涛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依据其伤情,户海涛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均需必要护理,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30天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