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明长启与崔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长启,崔景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明长启,男。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景林,男。原告明长启诉被告崔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崔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长启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揽金家营村一户村民加盖二层房屋。2014年8月13日上午,正干活时,原告被正往二楼上送的预制板碰撞挤压,导致原告的手、脚等部位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30.90元。被告崔景林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事情发生是因为预制板有些长,在截预制板后四五个人放的过程中原告压伤了手,脚没有受伤。原告明长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诊断报告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4、交通费43张计43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崔景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有治疗气管炎的部分应当扣除;被告崔景林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交通费过高。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中治疗其他疾病需扣除的部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出院医嘱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此被告对原告护理人数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景林承揽金家营村孔令红二层房屋加盖工程,原告明长启向被告崔景林提供劳务,被告按照日薪11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在放置截过的预制板时,被预制板压伤,原告明长启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3038.2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其他费用16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明长启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右手无名指末节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检查费674.5元。另查明:被告崔景林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416.10元∕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崔景林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明长启作为劳务提供者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6天,原告主张按5个月共计150天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因原告明长启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垫付67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垫付3500元医疗费,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3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054.2元;2、误工费元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5个月×30天);3、护理费4212.30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2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5、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6、鉴定费674.5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10%×20年),以上共计48022.38元。被告崔景林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17.90元(48022.38元×80%+3000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明长启医疗费3500元,被告崔景林实际应向原告明长启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7917.90元(41417.90元-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长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17.90元。二、驳回原告明长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原告明长启承担433元,被告崔景林承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轩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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