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金陵与周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陵,周桂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李金陵,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加友,居民。被告周桂方,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5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0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金陵借款1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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