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覃某某两人在网吧玩游戏后,于当晚10点左右被告人在来凤县翔凤镇“龙凤宾馆”赊住2028房间。后被告人提出吸毒醒酒,覃某某便联系吸毒人员“沈刚伢”(身份信息不详)带冰毒过去与张某等人一起吸食。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又与吸毒人员姚某某联系,姚也携带冰毒来到该房间,并与上述人员一起吸食。后“沈刚伢”离开,其他四人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因吸毒被来凤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覃某某、张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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