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骏杰与朱曼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吴骏杰。委托代理人张祺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曼倩。原告吴骏杰诉被告朱曼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祺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骏杰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曼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曼倩向吴骏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被告在该份借条下方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及工商银行汇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即通过其中国银行向上述被告帐户内转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朱曼倩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曼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曼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骏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朱曼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骏杰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朱曼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曼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王文美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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