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刘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女,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会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起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锻件毛坯,原告按合同要求加工完成,被告均已确认接收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6,102.94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锻件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全额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对尚欠款66,102.94元仍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起与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二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锻件毛坯,原告按照被告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锻件款66,102.94元,于2014年8月11日甲方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乙方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丙方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分公司三方签订了抹帐协议,因丙方不同意未果。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立即给付原加工款及给付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三方抹账协议、核算项目明细账、发票交接单、法务函、快递单、询证函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锻件款66,102.94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锻件款66,102.94元;二、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00元,减半收取917.00元,由被告沈阳振博润滑设备厂承担917.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9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安洋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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