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子剑与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子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585号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孟庆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宁,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子剑,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54-1号212。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子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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