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宝鑫��织布厂与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宝鑫不织布厂,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26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宝鑫不织布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应国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姜勤俭,该××执行董事。宁波市鄞州宝鑫不织布厂与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市鄞州宝鑫不织布厂于2015年6月12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8256元、诉讼费102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支付货款48256元、诉讼费1023元、执行费639.1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的房地产由本院另案处置,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2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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