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立新与杨忠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新,杨忠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跃。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杨忠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立新,被上诉人杨忠跃及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新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5日,赵立新经人介绍到杨忠跃处提供劳务,在切割铁管时因切割的噪音导致右耳听力下降,之后到珲春市医院、延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耳噪音性耳聋。虽经鉴定无法确定赵立新右耳听力障碍与切割时所产生的噪音存在因果关系,但赵立新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赵立新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元、误工费19329元、辅助器具费(助听器)3000元、鉴定费5780元。赵立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要求杨忠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共计20594元。杨忠跃辩称,赵立新在杨忠跃处提供劳务属实,但赵立新劳务之前是否存在听力障碍无法确定,且赵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赵立新的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杨忠跃在杨泡满族乡烟筒砬子村承包了为农户更换铁栅栏的工程。2014年6月5日,赵立新经人介绍到杨忠跃处工作,期间从事过卸车、喷漆、搬运铁管、切割铁管及为切割工人递料等工作。在工作期间,赵立新自称右耳听力下降,分别于6月18日到珲春市医院、8月14日到延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耳噪音性耳聋。赵立新治疗右耳听力障碍支出医疗费692元、外购药物支出225元。经赵立新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赵立新的听力障碍与此次提供劳务处的环境噪音存在因果关系;2.赵立新的听力障碍未达到伤残程度;3.误工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4.需佩助听器,费用约需二至三千元。赵立新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65元、鉴定费47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是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属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有过错的情形。赵立新主张因为杨忠跃提供劳务导致其右耳出现听力障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赵立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赵立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赵立新负担。赵立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立新已尽到了举证义务,珲春市医院、延边医院、吉大一院的诊断均已明确赵立新听力受损,而且鉴定书中也明确认可接触噪音环境属于致病因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立新是在给杨忠跃干活时受到伤害。赵立新从来没有过听力病史,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应当由赵立新提交未曾有的证据。司法鉴定认为因果关系不确定,这说明也许存在或也许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确定不代表不存在因果关系。杨忠跃如认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赵立新在工作前就有听力障碍,应由杨忠跃举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忠跃答辩称,赵立新的听力损害是与自身素质有关,还是与为杨忠跃提供劳务有关,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并无医学上的论证意见,赵立新没有证据证明其听力损害与为杨忠跃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经鉴定,不能确定赵立新的听力障碍与此次提供劳务处的环境噪音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为一般侵权民事案件,不属于特殊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原则。赵立新主张为杨忠跃提供劳务导致其右耳听力障碍,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赵立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朴正元、陈士林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赵立新在给杨忠跃提供劳务前听力正常。杨忠跃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赵立新的主张。2、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退伍军人证明(1988年退伍),证明赵立新在当兵和取得驾驶证时都进行过听力检测,听力正常。杨忠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珲春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证明赵立新没有传染病和外伤等引起的听力障碍。杨忠跃质证称,该报告单为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赵立新提供的第1号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对赵立新活体检验的记载:“自述右耳听力下降,用普通说话声可与之交谈,降低声音,称有听不清状况。”的记载,说明用普通说话声可与赵立新进行交谈,应认定证人证言只是证人与赵立新谈话时的自身感觉,不足以证明此前赵立新听力正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赵立新提供的第2号证据,只能证明赵立新当时的身体状况符合当兵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要求,不足以证明其此后的听力状况,不予采信;赵立新提供的第3号证据,只能证明赵立新头部MRI扫描未见异常,不足以证明其听力状况,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对赵立新进行了活体检验,检验结果为:“步行入室,神情语明,查体合作。自述右耳听力下降,用普通说话声可与之交谈,降低声音,称有听不清状况。”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部分内容为:“噪音性耳聋一般是由于长期受噪音刺激而发生的一种缓慢的、进行性听觉损失,本鉴定案被鉴定人赵立新接触噪音时间较短,但也有文献报道较短时间内造成的噪音性耳聋的病例,且从发病机制分析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考虑如此次提供劳务前没有听力障碍,此次所处环境噪音可以作为致病因素考虑。”鉴定人在原审中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噪音性耳聋的临床表现是渐进性耳聋,一般是由数年到数十年造成的,最少也要5年,除非极罕见的情况,而赵立新的病史只有6天,依据病因学,赵立新的这种情况与所处的工作环境不构成因果关系,就算属于极罕见的情况,也需要证明赵立新之前的听力是正常的,但赵立新并不能提供之前听力属于正常的证据,所以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病毒或者细菌感染都可以造成突发性耳聋。”赵立新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噪音性耳聋一般是由于长期受噪音刺激而发生的一种缓慢的、进行性听觉损失。赵立新在为杨忠跃提供劳务时从事与切割有关的工作只有几天,时间较短,且与赵立新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人并没有出现听力障碍。在此情况下,赵立新主张因劳务造成噪音性耳聋,应举证证明噪音性耳聋与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时,鉴定人用普通说话声可与赵立新交谈,说明赵立新对普通的说话声音能够听清楚,应认定赵立新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人的自身感觉,不足以证明赵立新此前听力正常。赵立新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噪音性耳聋与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赵立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城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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