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会军。委托代理人:马亮。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分别作出(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1-1号、(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5日申请本院对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及对涉案工程自2013年2月起至今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确定并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暂缓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对2014年5月5日的鉴定内容进行变更,申请在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对2012年11月28日复工后的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原告变更鉴定内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1日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15日,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支付的10300000元支票的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4日先后三次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镥海、邹高铃,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业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双方对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进度款支付等事项作了进一步细化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目前已完工工程量为2642072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8907368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0690000元,尚余58383684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量,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暂计58383684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121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对原告承建的“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1#办公楼、SOHO(A)、SOHO(B)”进行拍卖或变卖折价,并确认原告对该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一再延误。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致函被告,告知由于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0日开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回函称同意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停工损失。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停工已超56日,被告仍欠付工程进度款未付,导致涉案工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解除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所有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264207235元,被告仅支付130690000元,尚余工程款133517235元未付。另由于被告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未能按原计划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并造成原告大量停窝工损失,暂计300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3517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973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5.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关于承建“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的相关协议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6.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暂计3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又认为,其为承建涉案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7月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00元。根据2008年9月22日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述保证金被告需于结构±0.00浇捣完成后返回7000000元,结构主体验收返回7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返回6000000元。至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一笔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业已退还。但因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剩余保证金13000000元及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7.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暂计1535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对原告承建的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进行拍卖或变卖折价,并确认原告对该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在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窝工损失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3568703元。被告蓝海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前组织施工不力,人员不到位,导致整个工期严重滞后。被告现已预售房屋501套,工期延误有可能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应继续履行所有合同并复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宝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约定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以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等内容;A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尤其是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人工补差以及进度款的支付)作了进一步细化补充;A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交纳了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A4.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4日开工;A5.2014年1月31日前土建工程施工完成内容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31日前,涉案工程土建工程已确认完成的施工内容;A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开工至2012年11月28日,已完成的工程量169271439元;工程开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地下部分的人工数为212541.45工日,地上部分的人工数为383782.55工日;A7.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二份,拟证明经审核确认,2012年12月的工程量产值为8531532元,应付进度款为7938118元;2013年1月的工程量产值为10584158元,应付进度款为7938118元。A8.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证明二次复工至结构封顶的工程量为50897496元,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A9.建筑工程决算(结算)书复印件、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二次结构砖墙工程及预埋铁件的已完工工程量为19289273元,且被告已签收;A10.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消防工程在原审定的基础上,又增加3877687元工程量,且被告已签收;A11.催款函、邮寄凭证、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欠付款项予以催告,且被告已经签收;A12.已收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690000元;A13.合同解除通知函、索赔报告各一份、邮寄凭证及查询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解除和被告签订的所有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窝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并顺延工期;A14.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共同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2012年11月28日复工之后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且出具了报告。被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第一期至第三期监理例会、年终质量安全专题会议、关于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蓝海中心项目部的处罚通知、第四期至第五期监理例会、质量安全专题会议、第六期至第十一期监理例会、进度协调会、蓝海资源配制中心桩基工程浅基岩处理商讨会议、进度协调会、第十二期至第十九期监理例会、工程进度协调会议、第二十期至第四十三期监理例会、质量安全专题会议、主体工程监理报告、第四十四期至第五十二期监理例会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具体的施工进度;B2.支付宝业明细表、第一期至第九期付款证书(总包宝业每期申请的进度)复印件、主体工程监理信函复印件、关于要求尽快恢复现场施工的函复印件、宝业集团承诺书复印件、关于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切实改进施工管理的函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已售房源及总金额复印件、购房合同样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在正常交房后一个月即2013年7月30日前,由于原告组织施工不力、人员不到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B3.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春节节后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位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出具的关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位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停、窝工损失的索赔金额应以实际情况为准;B4.支付凭证复印件共5页,拟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12000000元的保证金,剩下的8000000元是以林维钿、宋国良名义支付的;B5.财务凭证共26页,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03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支付的形式是支票,领取支票的是林维钿。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4、A5、A6、A7、A10、A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1、A2,被告表示不清楚该份协议,协议并不真实,且对于A2中2013年8月22日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对左会军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施锦刚只是管理工程的经理,是工程的临时负责人,不能代表被告签署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原、被告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A2中补充协议左会军印章不真实,其未提出印章真实性鉴定,而该印章与其他证据上的左会军印章用肉眼识别并无二致。且无论该份补充协议是施锦刚签名还是左会军签名,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证据A1、A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以工程款发票来结算的,大笔款项往来不可能用收据。且保证金是宋国良等案外人的名义转入的,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2000000元保证金,其余8000000元为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事由是保证金,而保证金由谁支付,是原告内部事宜,与款项性质无关,故对证据A3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8不认可,认为没有看到过。收条签收时间是2014年1月2日,此时工程已经停工,且签收人员应为合约部人员,但该份收条签收人是工程部的王翔,其无权签收。被告认为证据A9的收条上没有工程部盖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A8、A9系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书,被告并未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可,故对证据A8、A9不予认定。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催款函,故对证据A11不认可。本院认为,催款函有邮寄凭证及快递记录,故对证据A1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12上的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除此之外,被告还支付过部分款项给林维钿。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金额,涉及被告付款情况,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A13,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函及索赔报告。原告寄给左会军的邮寄地址有误,且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左会军签收;第二份是寄给王翔的,并非寄给被告。且对于索赔报告中涉及的人工,被告有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以此为准。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函和索赔报告邮寄的地址是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和注册地址,应为有效送达,对证据A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函件中涉及停、窝工损失等内容将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认证。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施工过程中的状态以及双方之间的沟通情况,既不能证明工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延误工期,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对工程的质量应以相应的验收记录为准。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中恰恰说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对证据B2中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支付宝业明细表盖有被告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B2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证据B2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对因为停工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应该以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对于支付宝业明细表,原告对其中的2010年9月29日20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20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20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8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20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500000元、2011年1月5日300000元、2011年3月21日700000元,共计10300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另原告对被告代付的600000元水电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协议支付进度款。本院对证据B1、B2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付款项及支付宝业明细表中原告不予认可的款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的付款情况综合认定。原告认为停、窝工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故对证据B3不予认可。本院对B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B3中浙江国冶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签名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是陈建刚,而原、被告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工程师为毛通益,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现场监理工程师已经双方确认更换,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定。B3中另一份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定。对证据B4,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认为其已提供收据A3证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对B4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B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领取支票的是林维钿,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工程款;另一笔是吴伟峰收取的。且多数支票存根无签字,系被告自行填写。为了进一步确认上述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支付的10300000元共计8张支票的资金流向进行调查。经调查,这8张支票的收款单位分别为陈海芬、王波芸、宁波市海曙甬建工程机械租赁站、张家豪、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兴达土建队,均非原告。原告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述10300000元与原告无关,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对法院调查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原、被告会计的通常做法,上述支票是原告领取的。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B5中的资金并非流向原告,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支票收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证据B5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的窝工损失以及在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对2012年11月28日复工后的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为威远工字(2015)1007号,鉴定意见载明:2012年11月28日复工后已完工工程鉴定造价为83193466元;由于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窝工损失索赔鉴定金额为3568703元。二项合计86762169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中已完工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对窝工损失有异议,对其中窝工损失索赔明细的第1、10项有异议。被告认为,管理人员只有13人,窝工天数应当扣除节假日6天,即窝工天数应以146天计算,因此管理人员人工损失应为474500元。停工引起的一次性损失并不存在,因为年前已经停工,原告对民工召集及遣散是随时可以进行的,年后也没有召集民工,故对该笔损失618000元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报告中2012年11月28日复工后已完工工程鉴定造价为83193466元予以认定。至于窝工损失,被告提出的管理人员、窝工天数有误的依据是其提交的B3,因本院对证据B3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也难以采信。关于停工引起的一次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都未向原告明确表示停工,原告为了等待被告的复工指令,必须在现场安排管理人员对工地进行日常管理。在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索赔报告中有现场监理毛通益认可的证明,并附有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表、人员组织补偿工资表、民工遣散费用工资表等,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窝工损失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原告宝业公司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为三幢商务办公楼,地下一层,约为25000平方米,地上15-28层,面积为120000平方米。工程图范围施工总承包。工期为750天,2009年1月1日开工,具体开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暂定25000万元。付款方法:1.垫资施工至±0.00结构板浇捣完成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2.±0.00以上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75%;3.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至总完成工程量85%;4.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下5%作工程保修预留金,满二年支付3%,满5年付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履约保证金计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3天内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正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余下部分保证金。保证金返回:结构±0.00浇捣完成后返回700万元,结构主体验收返回7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返回600万元。此外,原、被告对结算方法、材料信息价、人工补贴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概况三幢商务办公楼,地下一层,地上28层,建筑面积约15988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3645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土建、水电及室外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20000000元。本工程非承包人原因停建或缓建在三个月及以上,承包人设在发包人处的履约保证金应按原计划工期结点时间归还给承包人,工程结算双方按约定原则协商确定。此外,原、被告对结算方法、材料信息价、人工补贴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4日开工,2012年7月4日停工。此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关于已完成工程量核实及联系单签证工作,在复工后7天内,委托一家双方共同认可的在工程建设当地符合资质条件的审计事务所,作为第三方,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有关双方认可的文件办理。在第三方确认后,一个月内完成上述停工以前已完工工程量的核实工作,并在复工以后施工过程中,该第三方作为跟踪审计单位完成进度款审计及竣工结算审价工作,审核结果双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跟踪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竣工决算审计费用按规定办理。三、双方一致同意复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甲方(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在区中提升办、区建设局认同乙方(原告)具备复工条件后向乙方支付启动资金450万元,复工后工程款支付按原约定付款办法办理。五、双方各自履行本协议第三条内容后,双方约定免除由于2012年7月4日停工以后可能已发生的违约责任,即甲方免除乙方因此前停工可能引起的工期延误责任;乙方也免除甲方此前可能因工程款延付引起的责任。单方履行则单方享有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复工。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至合同签订时,主体结构已完成了1#22层、2#23层、3#24层楼面(1、2、3号楼)。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几次停工,给双方都造成了经济和社会信誉上的损失。经研究决定,乙方(原告)同意在原合同约定执行94版浙江定额,并在原合同《补充协议》补贴10元/工日的基础上,对于在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调整、停工、窝工损失补贴、材料设备租赁损失、利息补偿及材料涨价等问题协商作一次性综合打包合并处理,即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再增加35元/工日(工日数基数按:依蓝海中心项目中宝业建设承担施工的项目自开工至竣工后上报并经过已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竣工报告中的定额人工数为准。本人工费标准仅用来计算单一人工费,费率计算仍按原总包合同规定的人工费标准执行)。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在三日内开始先行支付500万元的复工启动资金(此款项不作为预付款),在8月22日前支付500万元进度款,在结构楼层面剩余4个楼层面没有施工时,再支付500万元进度款,主体封顶后三日内支付到至少2000万(自本条开始节点至主体封顶节点止)。对于本协议签订前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差额及甲方的其他应付(退)款项,按已共同选定的审计单位审核的完成产值,按照甲乙双方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支付款项,此类款项甲方须在结构封顶时支付80%,余下20%在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42000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再一次停工。关于停工日期,原告主张停工日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也认可2014年2月开始停工,但对具体日期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停工。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因被告迟迟未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自开年以来开始处于停工状态,目前停工已二月有余,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停窝工损失,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函。原、被告曾就2012年11月28日复工前涉案项目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8月20日,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为169271439元。此后,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2012年11月28日复工后的已完工工程造价、由于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认定,涉案工程2012年11月28日复工后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3193466元,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为3568703元。另,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306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进度款未付,导致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停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原告的窝工损失以及由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故涉案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合同解除通知函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解除。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37690000元(含7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除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外,认为还支付原告2010年9月29日20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20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20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8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20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500000元、2011年1月5日300000元、2011年3月21日7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300000元。此外,还代付原告水电费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代付水电费6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上述8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10300000元的财务凭证系被告内部资料,且有部分付款显示为借款。结合本院调查取证所得的证据显示8笔支票共计10300000元款项的资金流向均非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30690000元(不含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未扣除被告代付的水电费600000元)。因此,根据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项目已完工工程量为252464905元,被告欠付工程款121174905元(已扣除被告代付水电费600000元)。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其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在三日内开始先行支付500万元的复工启动资金(此款项不作为预付款),在8月22日前支付500万元进度款,在结构楼层面剩余4个楼层面没有施工时,再支付500万元进度款,主体封顶后三日内支付到至少2000万(自本条开始节点至主体封顶节点止)。对于本协议签订前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差额及甲方的其他应付(退)款项,按已共同选定的审计单位审核的完成产值,按照甲乙双方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支付款项,此类款项甲方须在结构封顶时支付80%,余下20%在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关于结构封顶时间,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的2014年1月31日前土建工程施工完成内容,2014年1月31日前主体结构已封顶。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8日前主体结构封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经核算,2013年8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118290000元,欠付工程进度款18750323元,故被告应在2014年1月31日支付15000258.4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3750064.60元,被告欠付上述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50837.65元。此外,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31日主体结构封顶前,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12400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7600000元,被告欠付上述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101671.11元。综上,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合计350144.32元。关于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的窝工损失为3568703元。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抗辩原告仅支付12000000元保证金,其余8000000元由林维钿支付3000000元、吴国良支付5000000元,均系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的是保证金,至于保证金由谁支付,是原告内部事宜,与款项性质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7000000元保证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1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停工,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函,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至原告2014年3月18日起诉未过6个月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窝工损失享有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1174905元(已扣除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代付水电费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21174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350144.32元;四、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窝工损失3568703元;五、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二至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欠付的124743608元在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3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894元,由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666元,由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04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8676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7元,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7065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通知书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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