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良霞诉吴国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霞,吴国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胡良霞,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吴国勤,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胡良霞诉被告吴国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霞、被告吴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霞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于1998年9月15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注册结婚登记,1999年5月6日婚生女吴某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经营棋牌活动室后,��告因多疑而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搬到自己哥哥家中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吴某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约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勤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去年开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原告才说感情不好的。双方的女儿在读高中,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双方造成争吵的原因其实是沟通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良霞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6日婚生女吴某出生。原、被告婚后双方偶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近17年,抚育了共同的女儿,感情基础应当较为稳固,双方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存在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反对草率离婚,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吴某随被告生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良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胡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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