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明溪、刘林火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邹长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溪,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火,男,1972年12月08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奇,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丰莹,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林毓明,经理。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溪、刘林火、陈丰莹,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下称新纪公司龙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曾黎明,被上诉人刘林火及其与郭明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奇,被上诉人陈丰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纪公司龙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郭明溪、刘林火与新纪公司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陈丰莹作为新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资料往来章。合同约定:���目部将新纪公司承接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中的水电及消防两自动系统安装分项分部工程承包给郭明溪、刘林火施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和时间按项目部与建设方的主合同含补充协议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郭明溪、刘林火应在签订合同后二日内支付,支付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回等。合同签订后,郭明溪、刘林火按陈丰莹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转帐支付9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转帐支付10万元,上述100万元均转入陈丰莹个人帐户。新纪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6月28日向郭明溪、刘林火出具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剩余保证金50万元因郭明溪、刘林火资金困难,项目部同意郭明溪、刘林火以工程款抵付,郭明溪、刘林火最后付清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郭明溪、刘林火的工程款由项目部核实后报送新纪公司审批,再按照相应的比例将工程款转至新纪公司龙岩分公司后支付给郭明溪、刘林火。郭明溪、刘林火认为截止2014年4月新纪公司尚欠工程款200090元且履约保证金应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纪公司及其龙岩分公司和陈丰莹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90元;共同返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另查明,新纪公司经招投标取得警苑小区限价房的工程建设,新纪公司在龙岩设立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陈丰莹于2014年6月31日前接受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项目部委托,任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项。陈丰莹在与郭明溪、刘林火签订上述合同时因新纪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丢失补���,陈丰莹遂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资料往来章。再查明,郭明溪、刘林火目前仍在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工程按合同施工,工程进度款亦由新纪公司按约支付。诉讼中,郭明溪、刘林火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纪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190720元。新纪公司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0720元,不同意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郭明溪、刘林火与新纪公司警苑小区限价房A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内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郭明溪、刘林火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新纪公司亦按工程项目部报送的工程进度支付郭明溪、刘林火工程进度款。新纪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资料往来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从未授权陈丰莹签订该合同,但新纪公司在郭明溪、刘林火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按项目部报送的数额按比例支付郭明溪、刘林火工程款,且该合同目前仍在履行中,因此,新纪公司对陈丰莹与郭明溪、刘林火签订本案讼争合同的事实是明知且予以追认的。郭明溪、刘林火与新纪公司均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90720元,且新纪公司亦同意支付,对此予以认定,新纪公司应当限期支付郭明溪、刘林火工程款190720元。郭明溪、刘林火支付给陈丰莹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陈丰莹认为该保证金已转入新纪公司龙岩分公司帐上;因合同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支付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而郭明溪、刘林火最后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因此,无论该款是否转入新纪公司龙岩分公司帐户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尚未到期,郭明溪、刘林火要求新纪公司及其龙岩分公司和陈丰莹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期限未届满,不予支持。新纪公司龙岩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明溪、刘林火工程款190720元。二、驳回郭明溪、刘林火要求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陈丰莹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明溪、刘林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0元,由郭明溪、刘林火负担17860元,由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0元。一审判决后,新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纪公司龙岩分公司未授权陈丰莹与被上诉人郭明溪、刘林火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更没有授权陈丰莹收取被上诉人150万元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中标的警苑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魏琛録,而非陈丰莹,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警苑小区工程由上诉人中标,项目负责人为魏琛録,项目经理为李支锋,陈丰莹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一审以陈丰莹曾协助上诉人或上诉人龙岩分公司开展一些工作,认定陈丰莹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陈丰莹确实在上诉人或上诉人分公司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曾协助开展一些工作,但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时均有办理委托手续加盖分公司的印章,且盖章前申请盖章人必须在登记本登记。2013年6月18日,陈丰莹根本未履行申请盖章手续,涉案合同也没有分公司的公章。二、上诉人或上诉人分公司从未授权陈丰莹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所盖的章上就已声明为非经济合同章,是项目部用于与业主之间资料核实使用,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陈丰莹也从未将合同交给上诉人或上诉人龙岩分公司。被上诉人刘林火、郭明溪将150万元转入陈丰莹个人帐户,没有转入上诉人分公司帐户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分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晓,陈丰莹也没有将其收取的保证金缴入上诉人分公司或用于支付班组进度款。三、被上诉人刘林火、郭明溪仅为陈丰莹介绍的一个班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林火的班组进度款是根据刘林火班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并非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因此,上诉人付款并不构成对施工合同或陈丰莹收取150万元保证金事实的追认。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丢失,依据不足。上诉人龙岩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并未丢失,一审仅凭陈丰莹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诉人龙岩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丢失,系证据不足。五、上诉人在警苑小区工程所在地公示了项目负责人是魏琛録,被上诉人经常出入项目部,不可能不知,且刘林火班组每次申请进度款均找魏琛録签字,因此,刘林火、郭明溪明知陈丰莹不是项目负责人,且合同所盖非经济合同章,仍与陈丰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上认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明溪、刘林火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确。一、陈丰莹代表上诉人项目部与答辩人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陈丰莹在签订该合同期间属项目部负责人,���他全权代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宜,还以个名义开设银行帐户作为项目部的一切经济往来收支,以及代表项目部与相关材料商和其他分项承揽方洽谈签订合同事项可以证明。二、合同签订时,虽然仅有陈丰莹作为上诉人代表签名,但是因为当时公章丢失,对此,答辩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履行合同,支付了保证金150万元,又于2013年6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现在仍在履行安装施工义务,上诉人亦按工程进度支付答辩人工程进度款,所支付的比例也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四、即使陈丰莹无权代表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但陈丰莹为上诉人项目部行使了大量的管理工作,且在合同和履约保证金收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档案资料章,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陈丰莹辩称,其系代表上诉人龙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林火、郭明溪签订合同,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新纪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陈丰莹不是警苑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也没有授权陈丰莹为项目负责人。2、新纪公司没有收到100万元保证金,也没同意陈丰莹用工程款抵保证金。3、公章是在合同签订后丢失的。4、支付工程款不是按合同支付,而是按照项目部报的工程进度来支付的。被上诉人郭明溪、刘林火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郭明溪、刘林火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上诉人委托陈红燕办理公章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上诉人委托陈红燕去闽西日报办理公章遗失声明刊登的报纸,证明确实存在公章遗失的事实。证据二、通讯录,证明陈丰莹是作为上诉人公司代表。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陈红燕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红燕向郭明溪、刘林火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陈红燕是讼争项目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公司属于被挂靠建筑公司。上诉人质证认为:一、1、授权委托书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对任何事项都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且约定权限范围。2、对闽西日报登报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登报时间是7月17日,证明公章丢失时间是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二、对通讯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陈红燕是受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言可以代表公司出具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丰莹与郭明溪、刘林火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能否认定为系代表上诉人新纪公司与郭明溪、刘林火签订。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对其公司中标警苑小区工程项目,并由其分公司承建施工以及陈红燕为其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因而,上诉人应对其分公司或分公司负责人因履行警苑小区建设合同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分项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被上诉人郭明溪、刘林火提供的工地现场工程概况牌(载明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新纪公司)、管理人员入场时间表、签到表(均有陈丰莹的名字)、上诉人龙岩分公司转工程款给刘林火的转帐交易明细、工地现场公示的通讯录(上载明公司代表陈丰莹)等证据,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丰莹是作为上诉人或其分公司代表在管理该项目工程���因而,陈丰莹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应视为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刘林火、郭明溪据此将保证金转给陈丰莹,并由陈红燕出具收条,可以认定为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刘林火、郭明溪的保证金,至于陈红燕或其弟陈丰莹是否将该保证金交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林火、郭明溪无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此外,即使陈丰莹不是上诉人公司代表,但上诉人亦认可向被上诉人刘林火班组支付了工程款,可以认定上诉人也明知水电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上诉人郭明溪、刘林火,因此,其也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义务,且新纪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刘林火、郭明溪工程款19072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并判决其向被上诉人郭明溪、刘林火支付工程款并无不��。综上,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国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代理审判员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林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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