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陶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10层B1001。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委托代理人侯茗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青,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无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尔无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委托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陶青之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尔无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赛尔无线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75%)和赛尔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比例25%)。赛尔投资有限公司为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网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6月,根据赛尔无线公司与赛尔网络公司之间的约定,赛尔网络公司将个人业务部的资产租赁给赛尔无线公司并将个人业务部门团队人员整体转移到赛尔无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陶青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赛尔无线公司。后赛尔无线公司与赛尔网络公司合作期间因业务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赛尔无线公司总经理付晓东(同时任赛尔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崔力指示员工将公司收入均转入赛尔网络公司,致赛尔无线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资金为员工及时发放工资。赛尔无线公司以邮件的方式给全体员工发送《致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对公司的实际困难作出解释说明,并承诺只要与赛尔网络公司业务上的纠纷一有结果,第一时间为员工补发工资。2014年12月9日,赛尔网络公司向赛尔无线公司发函要求与赛尔无线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接收项目资产和员工。自此,大量员工开始提出离职,陶青于2014年12月19日向赛尔无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陶青同其他69名员工在赛尔无线公司原副总经理崔力的代理下集体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赛尔无线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不应向陶青支付相应款项。陶青与其他员工集体离职时,将赛尔无线公司所有的行政档案、考勤表、公章、证照、办公用品等全部带走。赛尔无线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而是因各大区经理将公司运营收入汇入赛尔网络公司导致资金链断裂,无资金给员工发放工资,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员工与其他69名员工提起离职,时间是在赛尔网络公司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并接收员工开始,69名员工离职信格式和内容基本一致,提出离职随即到赛尔网络公司工作,未提前通知赛尔无线公司办理离职交接,亦未向赛尔无线公司交接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致使赛尔无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另外,陶青在离职时未履行任何交接手续,未返还财物,包括记载着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赛尔无线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赛尔无线公司仅同意向陶青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及饭补,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款项均不同意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无需向陶青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2、无需向陶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陶青与赛尔无线公司办理离职交接,返还资产编号为A01020020(FA01010020)的三星笔记本电脑300E43一台;4、陶青向赛尔无线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5、陶青承担本案诉讼费。陶青在一审中答辩称:赛尔无线公司自2014年10月未再向陶青支付工资,已属拖欠,故陶青于2014年12月19日以此为由与赛尔无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赛尔无线公司应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赛尔无线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赛尔无线公司要求陶青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赛尔无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青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赛尔无线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陶青月工资标准3000元,餐费补贴350元,赛尔无线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陶青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赛尔无线公司向陶青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9日,陶青以赛尔无线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赛尔无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停止工作。陶青与赛尔无线公司就年假情况存在争议。陶青主张2014年度尚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赛尔无线公司主张陶青已享受年休假,但其公司的行政人力资源人员离职,并将员工休假的证据带走,致使公司无法证明员工休假情况。赛尔无线公司主张在职期间陶青曾领用资产编号A01020020(FA01020020)三星笔记本电脑300E43一台,陶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尚未归还,即未按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应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就上述主张提交物品领用单及赛尔无线公司与XX签署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XX)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照片)、图表、笔记、报告、信件、磁带、磁盘、光盘、仪器、录音(像)带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赛尔无线公司)。第八条规定: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进行足额赔偿。上述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奖金及其他收入中扣除。陶青当庭表示在公司支付相应补偿后同意向公司归还资产编号A01020020(FA01020020)三星笔记本电脑300E43一台,但主张赛尔无线公司出具的与XX的《保密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且其本人系因公司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在先,其才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本人持有的物品中也未包含有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未返还物品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赛尔无线公司主张根据陶青出示的《劳动合同》附则中载明《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公司因行政人员离职,未留存陶青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无法提交陶青的《保密协议》,但从陶青的劳动合同中足以体现双方间签署了保密协议。赛尔无线公司表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陶青工资,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该主张提交公司刘勇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全体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受公司股东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发来致赛尔无线全体员工一封信,敬请各位查收附件。该附件为赛尔无线公司全体员工致信,信件内容中涉及赛尔无线公司股东情况、股东间争议问题及拖欠员工工资原因,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督促赛尔无线公司争取回收营业收入款项,一经收回,会督促赛尔无线公司及时发放员工工资。陶青主张公司股东间纠纷不应影响员工工资发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陶青以要求赛尔无线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赛尔无线公司以要求陶青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由提起反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赛尔无线公司向陶青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7655.17元、餐补893.10元,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陶青向赛尔无线公司返还资产编号A01020020(FA01020020)三星笔记本电脑300E43一台;驳回陶青其他申请请求。陶青认可该裁决结果。赛尔无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赛尔无线公司同意向陶青支付工资及餐费补贴,法院不持异议,赛尔无线公司应向陶青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7655.17元及饭补893.10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赛尔无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陶青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向陶青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案中查明,赛尔无线公司确于2014年10月1日后未向陶青支付工资,陶青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辞职之时,赛尔无线公司已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赛尔无线公司应向陶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赛尔无线公司虽抗辩主张公司并无拖欠工资恶意,且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占75%股权比例的股东也已作出承诺待股东间纠纷解决后敦促赛尔无线公司及时支付员工工资,但法院认为,赛尔无线公司不应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由公司员工承担,不应将公司股东间的纠纷所致经营不当作为无需及时足额向员工支付工资的理由,故法院对赛尔无线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赛尔无线公司应向陶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就违约金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一节,法院认为,陶青同意向赛尔无线公司返还资产编号为A01020020(FA01020020)的三星笔记本电脑300E43一台,法院不持异议。因赛尔无线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赛尔无线公司要求陶青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青支付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及饭补八百九十三元一角;二、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青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四、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返还资产编号A01020020(FA01020020)的三星笔记本电脑300E43一台。五、驳回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赛尔无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赛尔无线公司无需支付陶青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判令陶青与赛尔无线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即交接客户信息资料,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理由为:1、赛尔无线公司的行政档案及考勤表被离职员工带走,陶青应举证证明其未休年假的情况;2、赛尔无线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不应当支付陶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陶青离职时未返还全部属于赛尔无线公司的财物,其应办理工作交接并支付《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陶青答辩称:1、陶青在工作期间提供劳动,赛尔无线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饭补;2、赛尔无线公司未安排陶青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陶青有权要求赛尔无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赛尔无线公司关于交接客户信息资料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综上,不同意赛尔无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赛尔无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陶青休带薪年休假,故赛尔无线公司应向陶青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赛尔无线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赛尔无线公司确未及时足额支付陶青工资,陶青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赛尔无线公司应支付陶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赛尔无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赛尔无线公司要求陶青交接客户信息资料,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节,因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刘      俊      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萌书记员王婉莹书记员苑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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