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丽超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超,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郭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超。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艳涛。上诉人付丽超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丽超作为借款人、被告郭艳涛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借给被告付丽超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时间为20个月,还款按月分摊,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每月12日前按时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还本减息,如不按时还款,应按还款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1个月不还款,原告有权强行收车评估拍卖,收回欠款等内容。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艳涛承诺担保,并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及利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或违背借款合同有关条约,我将无条件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执行上述条款时,原告有权凭此担保承诺书从被告郭艳涛账户直接扣款。被告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先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100元。从2014年11月份,被告付丽超未能偿付分摊借款金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付丽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由担保人郭艳涛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付丽超称,因购车辆需要修理,原告同意延期付款,因当月款项未付,其所述理由,被告付丽超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所述理由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丽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能按期支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作为借款人在未能履行义务时,担保人应按担保约定承担担保义务,故被告郭艳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付丽超所辩称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双方约定利息1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丽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息1分计算);二、被告郭艳涛对判决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付丽超承担。付丽超上诉称,1、本案是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购买车辆的分期付款,而非民间借贷。2、纠纷的发生是车辆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在修复时上诉人没有违约,没有欠分期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售后修复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综上,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民间借贷没有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打的是借条,每月还款是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上诉人与安阳市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关系,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借被上诉人30万元人民币,用于自己购买安阳市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挂靠于我公司,上诉人不能正常还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认为车辆质量问题与还我公司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应向汽车销售方和生产厂家提出质量问题和理赔,不应向借款方提出此问题。郭艳涛答辩称,车辆出现质量问题,顺风让把车开过去,后来打不通顺风电话,付丽超和民警一块找顺风公司,顺风说不用还分期了,把钱一次性给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将付丽超从安阳市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的车辆以22万元的价格卖于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丽超从被上诉人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付丽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郭艳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付丽超主张本案是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但是付丽超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购买的是安阳市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并非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车辆,故不能认定是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付丽超主张所购车辆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在修复时上诉人没有违约,没有欠分期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售后修复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问题,因上诉人购买的是安阳市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被上诉人并不负有修复义务,现双方发生纠纷,付丽超不能证明没有违约,故付丽超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1个月不还款,被上诉人有权强行收车评估拍卖,收回欠款等内容,现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5月25日将付丽超所购车辆卖给他人,故该笔款项应当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付丽超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出让其车辆价款过低造成损失,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付丽超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付丽超负担300元,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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