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刘伟与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新乐市人民法院
新乐市
执行案件
刘伟,刘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174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执行人刘波,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本院在执行刘伟与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