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光建,张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光建,张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3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云祥,执业证号15001200310713238,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建,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骏,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陈光建、被告张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龚云祥、被告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建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陈光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2年6月20日8时许,陈光建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岸区六院方向往南岸区南坪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南坪花园路时,该车左前侧与其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骏发生接触,造成张骏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张骏的医疗费52100元。后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100元。被告陈光建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张骏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8时许,陈光建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岸区六院方向往南岸区南坪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南坪花园路时,该车左前侧与其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骏发生接触,造成张骏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骏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救助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向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垫付张骏的抢救费52100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52100元。另查明:陈光建系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陈光建就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导致张骏受伤,张骏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光建为张骏垫付医疗费6400元。张骏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光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4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陈光建已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陈光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张骏医疗费3600元,该案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本次事故系双方过错共同导致,陈光建与张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陈光建的责任。陈光建在行驶过程中驾驶机动车的注意义务更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张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光建承担70%的责任,由张骏承担30%责任为宜。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因此本案中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陈光建应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即70%承担偿还责任,张骏应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即30%承担偿还责任。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52100元,应由陈光建偿还36470元,由张骏偿还15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6470元,张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5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陈光建承担771元,由张骏承担3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公告费600元由陈光建承担,此款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陈光建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