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周某,务工。被告:许某甲,务工。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许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其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自己身体不好,无能力照顾孩子,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临时居住情况;2.被告许某甲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洞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4.(2014)温洞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户主为被告许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北岙街道三盘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许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后考虑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于2014年6月25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其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补办结婚登记时因结婚申请书书写笔误,将被告“许某甲”登记为“许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夫妻感情在原告上次离婚撤诉后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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