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田大华承包户与田元妹承包户、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大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田元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大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田大华承包户)代表人:田大华,男。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元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田元妹承包户)代表人:田元妹,女。委托代理人:汪格丽,女,系田元妹之孙女。原审第三人: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景华,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田大华承包户与被申请人田元妹承包户、原审第三人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州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田大华承包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申请人田元妹承包户的委托代理人汪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3日,一审原告田大华承包户起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互换了土地进行耕种,2010年被告反悔,强行耕种争议地坝子河1.32亩责任田,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告对坝子河1.32亩水田具有承包经营权;2、依法责令第三人与原告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书;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永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田大华承包户与被告田元妹承包户同属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村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坝子河1.32亩责任田由田元妹承包户承包,岩爽坪1.68亩责任田由田大华承包户承包。1996年,田大华承包户与田元妹承包户(田元妹之夫汪天固)经协商一致后,将两家土地互换耕作。2010年12月,被告提出将双方各自的责任田换回,原告不同意,双方遂起纠纷。在此期间,岩爽坪1.68亩责任田一直由田元妹承包户耕种,坝子河1.32亩责任田一直由田大华承包户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未耕种岩爽坪1.68亩责任田,该责任田由同村村民田桂花耕种;坝子河1.32亩责任田由田元妹承包户耕种。永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两家为了耕作方便,于1996年将各自的责任田互换耕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代表人田元妹的丈夫汪天固非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既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对其妻、子、女所承包的责任田无实际处分权,且原告关于土地互换协议是汪天固与其签订的经营权互换协议的主张与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悖,双方所履行的土地互换只能按实际耕种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2月换回各自的责任田(即坝子河1.32亩责任田还回田元妹承包户,岩爽坪1.68亩责任田还回田大华承包户)并实际耕种,村委会及村民小组成员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互换的坝子河1.32亩责任田,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原告田大华承包户要求确认诉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及要求第三人与其补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田大华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田大华承包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田大华与田元妹两家为承包地互换发生争议后,田大华向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1日,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2012)第01号裁决书,裁决争议的坝子河1.32亩田由田元妹经营管理,岩爽坪1.68亩责任田由田大华承包经营管理。田大华不服,于2012年6月以田元妹的儿媳姚红英为被告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田大华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作出(2013)州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永顺县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之后,田大华撤诉。2014年1月,田大华以有新的证据为由,以田大华承包户为原告、以田元妹承包户为被告、以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委会为第三人再次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田大华承包户主张的是双方承包地已“永久”互换,而田元妹承包户否认“永久”互换,仅承认临时互换耕作,随时可以换回耕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田大华承包户提交的落款人为“汪天固、田大华”、落款时间为“1996年7月19日”的一份证据,其中虽然有“永久互换”的表述,但汪天固已去世,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汪天固不是田元妹承包户的权利主体,其无权对田元妹承包户的承包责任田进行处分,也没有证据表明田元妹承包户对这一“永久”互换行为进行了追认。万坪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双方纠纷时,田大华称程家康清楚“永久互换”的事实,但政府的工作人员找程家康核实时,程家康称其“不知道他们换田的事”。反而有更多的证人证实争议双方是临时互换耕作的事实。田大华承包户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其主张的“永久互换”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田大华承包户主张“永久”互换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州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4)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田大华承包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19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临时互换,而非永久互换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相互换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证明。1996年3月19日由汪天固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汪天固不是田元妹承包户的权利主体,无权处分,且以汪天固已经去世为由,认定申请人提交的1996年3月19日由汪天固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州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对坝子河1.32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田元妹承包户口头答辩称:我们没有和再审申请人签订过永久互换合同书,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委会提出书面意见称:以法院判决为准。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证:即永顺县万坪镇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一致没有得到解决,双方土地并没有被换回。被申请人质证称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当时调解的意思为土地在纠纷解决前谁都不能进行耕种,故本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田元妹与万坪镇岩洞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1.8亩岩爽坪田系1996年互换时田大华的1.68亩岩爽坪田地,该土地原始面积为1.68亩,后经过拓宽变为1.8亩。另查明,2007年,万坪镇岩洞村村民与万坪镇岩洞村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因申请人田大华外出打工,万坪镇岩洞村将其遗漏,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书。原互换给田大华的坝子河1.32亩争议地没有登记在任何人名下。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田大华承包户与被申请人田元妹承包户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后,于1996年互换了承包土地耕作,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地耕作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地耕作长达十四年之久,属长期互换土地耕作。田大华承包户称土地属于永久互换,田元妹承包户称土地属临时互换,可随时换回的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在200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田元妹承包户按第一轮承包后与田大华承包户互换后的土地1.8亩与万坪镇岩洞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视为田元妹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同意继续按原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依法遵守执行。田元妹承包户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又反悔,要求换回原承包地1.32亩的理由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田大华承包户和田元妹承包户互换土地的事实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田元妹承包户继续承包互换后的土地事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田大华承包户应享有争议地坝子河1.32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田大华承包户要求第三人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委会与其补签坝子河1.32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田大华承包户要求被申请人田元妹承包户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和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田大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争议地坝子河1.32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田大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申请人田元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全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