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光与王峰、王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王峰,王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李光。被告王峰。被告王祥波。原告李光与被告王峰、王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被告王峰、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被告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20%,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不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元及利息63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其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峰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已经偿还过14000元利息。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祥波辩称,我为王峰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已偿还过14000元,应予以扣除,该案希望能够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峰、王祥波向原告李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王峰向李光借款14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20%计算,王峰作为借款人,王祥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峰、王祥波又向原告李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王峰向李光借款14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20%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王峰作为借款人,王祥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两被告认可在出具借条时,实际收到了相应借款本金。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峰仅支付1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光向被告王峰出借款项后,被告王峰应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峰偿还借款28万元本金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按借据约定的年息20%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波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6300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祥波对被告王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祥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22.5元,由被告王峰、王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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