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扶养费纠纷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文某某,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栗燕军,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燕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农历10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张文某,现在新建小学就读。于2006年3月10日在垣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但不幸原告于2010年7月身染恶疾:急性脊髓炎。曾先后在西安、北京、石家庄等医院住院治疗。此病属于顽疾,不能根治,导致原告双下肢无力,不能正常行走,长期需要药物维持,生活不能自理。可是,被告对原告日渐不满,看原告左右不顺眼,在2015年1月因被告的暴行原告只有回娘家避难,且被告扬言见一次打一次。至今,对原告的生活从不过问,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结婚证、残疾人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原告系残疾人;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病历共12页。用于证明原告每月需要扶养费的计算标准,即原告患有脊髓炎性脱髓鞘病,于2011年3月14至2011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27267.04元,平均日花费为1818元。证据3,稷山脊髓炎医院门诊治疗单据5张、垣曲县华强百汇惠民药店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所患的脊髓炎性脱髓鞘疾病平时也需要药物维持,即2015年1月、6月、7月平均月需药费支出2000元。上述证据1因系无争议事实,故原告放弃了举证。经被告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以一概不知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以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来证明每月需要多少扶养费的计算标准,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费用是原告短期的治疗费用,因此用来证明计算原告长期的扶养费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原告不孝敬公婆,每天只顾打牌,也不收拾家务,被告累一天回家都吃不上饭,每次吵架、打架后,原告的父亲不论青红皂白就大骂一顿把女儿接走了。2010年7月原告得脊髓炎,被告东借西借给原告看病,一看就是几年。2014年冬天,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手拉手,发生矛盾后,原告的父亲就把原告接走了。被告只是一个合同工,每月工资仅1500-1700元,还要抚养孩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扶养费过高。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0月3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张文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垣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原告患急性脊髓炎性脱髓鞘病,先后在中条山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6月、7月原告在到稷山骨髓炎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6818.10元。同时查明,原告患有的脊髓炎性脱髓鞘病至今未痊愈,需要长期服用药物维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没有尽过照顾、扶养义务。另查明:被告在垣曲县新城供电所从事电工工作,每月收入1500—1700元不等。原告文某某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要求夫妻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生活上互相帮助。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0年7月原告患急性脊髓炎性脱髓鞘病,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被告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物价水平,原告的生活水平,被告承受能力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原告文某某扶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荷颖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