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储茂贵与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茂贵,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储茂贵,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姜云习,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婷婷,经理。被告:魏安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储茂贵与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纭华公司)、被告魏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茂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婷婷、被告魏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茂贵诉称:魏安虎系纭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婷婷。魏安虎任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装潢需要向我购置相关装潢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后,纭华公司及魏安虎尚欠我28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催讨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纭华公司及魏安虎支付储茂贵材料款28000元、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储茂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储茂贵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纭华公司及魏安虎尚欠储茂贵材料款2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销货清单及经办人程某某的信息,证明纭华公司及魏安虎与储茂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购买材料的事实。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婷婷、魏安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储茂贵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魏安虎任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纭华公司装潢需要向储茂贵购买相关装潢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算,纭华公司尚欠材料款28000元,由魏安虎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储茂贵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安虎变更为高婷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魏安虎任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纭华公司属企业法人,且有证据证实魏安虎向储茂贵购买的材料是代表纭华公司,所购买的材料被用于纭华公司装潢,由此可见,魏安虎的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魏安虎代表纭华公司向储茂贵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纭华公司承担。故储茂贵向纭华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储茂贵同时主张魏安虎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储茂贵主张纭华公司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储茂贵与纭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安虎结算材料款时,未约定给付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储茂贵要求纭华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婷婷、魏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储茂贵货款计28000元;二、驳回原告储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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