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景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谢芳燕,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袁凯雄,该行员工。被告陈景隆,男,汉族,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水潮路物资局住宅区。公民身份号码:×××191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景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景隆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零授借字(分营)第3913378554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景隆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即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陈景隆所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若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根据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即涉案借款应于2016年10月17日到期。二、履约事实上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陈景隆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三、违约事实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陈景隆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出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应违约金条款以及纠纷解决费用承担相关约定,被告陈景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6633.69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按借款利率9%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公告形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于被告。另查明二: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6116.51元、利息2578.0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时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年利率按约定固定为1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景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6116.5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11日为2578.06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财产保全费611元,合共1889元,由被告陈景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珍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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