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王大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我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第五项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给付我100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我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兴隆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号证,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男方为王某某,女方为刘某某,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协议书第五项载明:“男方给付女方伍万元现金,自离婚之日起男方给付女方贰万元(每年给付一万元,年底为限),剩余的叁万元待男方有给付能力时给付女方,此款不得用财产抵押。”协议书的左、右下角分别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书写的:“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意见”字样。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凭该协议书于2014年2月17日在兴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五项载明:“男方给付女方伍万元现金,自离婚之日起男方给付女方贰万元(每年给付一万元,年底为限),剩余的叁万元待男方有给付能力时给付女方,此款不得用财产抵押。”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的10,000.00元现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14年10,0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强审 判 员  赵一代理审判员  薛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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