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清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何清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32号404-03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勇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肖月雯,系公司职员。被告何清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02号。代表人林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艺玲,系公司员工。原告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京通公司”)与被告何清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赞、代理审判员庞敏、人民陪审员林志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京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月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强、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京通公司诉称:厦门京通公司总经理林勇明于2014年11月26日12时35分驾驶闽DU10**小型汽车在杏林路段与被告何清强驾驶的闽EBX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厦门京通公司所有的闽DU10**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清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勇明不负责任。何清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也未到定损中心配合定损,并且拒绝支付维修费用。闽DU10**小型汽车由定损中心的平安保险定损后交由广汽丰田厦门信达诺店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23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何清强、平保漳州支公司赔偿厦门京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223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清强承担。被告何清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闽EBX3**在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保漳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厦门京通公司2000元,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35分,被告何清强驾驶的闽EBX3**小型汽车在杏林路段与林勇明驾驶的闽DU1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厦门京通公司所有的闽DU10**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清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勇明不负责任。闽DU10**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厦门京通公司,事故发生后,厦门京通公司共花费维修费用22339元。肇事车辆闽EBX3**在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厦门京通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京通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厦门京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共计22339元,有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维修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厦门京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维修费22339元。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厦门京通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即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赔偿剩余损失2033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清强系肇事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20339元,应当由何清强承担。何清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339元。二、驳回原告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何清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赞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武 鹏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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