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谢萍与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谢萍,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钟谢萍,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琪,女,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钟谢萍诉被告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因履行借款发生纠纷,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诉诸甲方经常居住地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裁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并承担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清为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三、如乙方未按借款期限还款则视为根本性违约,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另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未偿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清为止;四、若因乙方未按期偿还甲方的借款,则甲方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六、甲、乙双方因履行借款发生纠纷,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诉诸甲方经常居住地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裁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遂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另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现金3万元及银行转账5万元。借款期限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提供了8万元的借款。现借款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在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因追索该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追索该债务而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钟谢萍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钟谢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70元,由钟谢萍负担242元,由张琪负担3228元(此款原告钟谢萍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钟谢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对方当事人应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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