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齐尔敏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纠纷2014民二初31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尔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90号原告:齐尔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邹冬卉、孙翔宇,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委托代理人:梁剑萍,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香紫媚,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蕾。委托代理人:田子军、余婷,均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尔敏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尔敏的委托代理人邹冬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剑萍、香紫媚到庭,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尔敏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信用卡用户,2014年3月3日,原告在支付宝网上银行进行“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转帐”操作,输入广发银行信用卡(正确卡号:40×××49)时将其中两个数字错误输入(输入的错误卡号:40×××44),但被告网上银行系统仍然显示错误账号户主姓名仍与原告姓名相符,导致原告将人民币5063.50元转入了账号为40×××44的第三人胡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上。原告认为,被告理应保护客户资金安全,在原告进行网上银行转账操作失误的情况下,被告的网上银行系统没有尽到正确的提示义务,导致原告继续将款项转入到第三人胡某的账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63.5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506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0.79元,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为48.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确认,我方无须偿还该笔款项,该款项不是由我方获得,理由如下:原告在支付宝网站进行信用卡还款时输入错误的账号,导致款项转入胡某的信用卡账户,涉案款项由胡某获得,涉案交易是通过支付宝公司网站进行,支付宝公司网站未对账户及户主名字进行匹配。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在于支付宝公司及胡某,我方在本案中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在持卡人通过支付宝公司系统进行还款,出现因提交错误卡号而导致的还款错误所引起的投诉后续处理工作。在本案发生后,我方已经及时、积极发出律师函,已经履行其义务。综上,由于我方在造成原告损失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取得原告错误操作得到的款项,因此,不具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述称:第一,信用卡还款是支付宝的一项生活应用,按照支付宝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宝通过支付宝用户授权的还款指令来完成信用卡的还款,因此支付宝仅仅是信用卡还款支付的执行者,要求支付宝用户要保证授权支付宝执行还款指令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如果因此产生的损失要由支付宝的用户即本案的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该还款协议,原告在进行信用卡还款以前已经点击同意该协议,视为认可协议当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从支付宝后台记载的数据来看,在2014年3月3日确实发生原告向被告进行信用卡还款的交易,还款人的姓名与卡号均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但尽管如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究竟是原告不小心输错了卡号,还是与第三人存在其他交易,在支付宝系统中是可以代他人归还信用卡款项的,即便是原告输错的卡号,将款项输入给他人,而应当是属于不当得利。如果原告是与他人存在交易,则与被告及我方都没有任何关系;第三,通过支付宝第三方平台进行信用卡还款与银行柜台及柜员机进行操作是不同,银行柜台或柜员机可以用卡号和持卡人的姓名进行核对,而使用支付宝系统则无法核对,故支付宝要求用户输入银行卡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综上,原告输入卡号的主观原因是无法确定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在被告处开立的号码为40×××49的广发信用卡一张。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本案事实为由,提出本案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广发银行信用卡,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信用卡用户。证据2、电脑截屏,拟证明原告进行信用卡网上还款操作时输入了尾数为8844的信用卡账号,被告网上银行系统显示尾数为8844的户主姓名与原告姓名一致。证据3、柜员机截屏;证据4、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证据3、4拟证明原告输入的尾数为8844的信用卡账户户主名为*丽,实际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已经转账成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尔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尔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