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金玉与张启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玉,张启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陶金玉,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选,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金玉诉被告张启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玉诉称:原告从事船舶运输业务,被告曾经在上海等地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等业务,因此需要大量的黄砂。截至到2013年元月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黄砂款10.3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底付50%,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款1万元,就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黄砂运费9.3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金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陶金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启选欠原告陶金玉运输款9.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启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金玉系从事船舶运输业务,被告张启选因业务需要大量黄砂,由原告帮其运输,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结算,被告张启选欠原告陶金玉黄砂运费10.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6月底付50%,余下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张启选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陶金玉1万元,现仍欠9.3万元未能按约支付。本院认为:承运人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给托运人后,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运输报酬。本案中,原告陶金玉根据被告张启选的要求进行运输工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启选欠原告陶金玉10.3万元黄砂运费,后仅支付了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启选应按其承诺向原告陶金玉支付剩余运输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选欠原告陶金玉运输费9.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张启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人民陪审员  芮冬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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