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曙光与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舜德分公司、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曙光,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舜德分公司,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曙光,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舜德分公司。第三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曙光与被上诉人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舜德分公司、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陈曙光不服,以:双方合同履行地为冷水滩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联营合同与其无关,不能以此确定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定合同双方,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以《联营合同》中约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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