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克明与王恒良、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明,王恒良,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381号原告黄克明。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恒良。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东官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公司职员。原告黄克明与被告王恒良、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良、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明诉称,2014年11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王恒良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镇北龙埠村进村路口处时,与顺行在其车右后侧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恒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恒良、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王恒良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灵山镇北龙埠村路口处时,与顺行在其车右后侧的原告黄克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克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恒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克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鲁M×××××号牵引车、鲁M×××××号半挂车登记在在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63185.54元;2、护理费29天×132.74元/天=384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4、交通费600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7年×22%=58972.7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复印费242元;共计238229.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克明当天在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胸,纵膈气肿;2、颅面部骨折,颌面部粉碎性骨折并副鼻窦积液积血,双侧硬模下积液,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3、眼挫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63185.54元,其中自费药25318.55元,对被告王恒良、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原告黄克明表示自愿放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黄克明住院期间由其子黄绪连护理,系城镇居民。花去病历复印费242元。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克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被鉴定人黄克明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黄克明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黄克明系第三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黄克明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M×××××号牵引车、鲁M×××××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王恒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克明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病情酌情支持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克明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63427.54元(含病历复印费),其中自费药25318.5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1至2项计16400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克明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款138688.99元(164007.54元-25318.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克明138688.99元(138688.99元×100%);3、护理费29天×132.74元/天=3849.46元;4、交通费600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7年×22%=58972.7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3至6项计6642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克明66422.2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111.21元(10000元+138688.99元+66422.22元)。被告王恒良、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王恒良、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克明经济损失共计215111.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将案款汇至黄克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77中)。二、驳回原告黄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黄克明承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30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黄克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7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