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三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斌。原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恒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公司)、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毛公司、沈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恒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4日起,三毛公司因公司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三毛公司一直拖延未还。沈斌作为借款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三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沈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两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圣恒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汇款凭证打印件两份、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含转账汇款20万元,现金3万元)。三毛公司、沈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三毛公司、沈斌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两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沈斌系三毛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毛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陆续向圣恒公司借款。圣恒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毛公司出借共计20万元。三毛公司也通过现金向圣恒公司借款。2014年5月17日,三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圣恒广告有限公司218000元,于2014年7月底归还。在借条上加盖了“马鞍山三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章。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三毛公司、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圣恒公司提供的由三毛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发生在三毛公司与圣恒公司之间,沈斌作为三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借款关系的主体,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圣恒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总额为23万元,包括20万元汇款及3万元现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确认3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总额应以借条载明的数额218000元为准。圣恒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三毛公司作为欠款人应当按借条载明的内容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安徽三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林宝平人民陪审员  蔡桂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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