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民事案件
一审
张某某,王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青海省民和回族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7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王某某,男,土族,生于1979年5月13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石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