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某诉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谢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何某,女,195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阳村。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东礁四村。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谢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区漕廊公路秦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次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93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8,67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同第一被告意见,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又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8,674.8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企业信息,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8864元(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8,674.80元,扣除住院伙食费94.80元)。第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和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6天为12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135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0,334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3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22,0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和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1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348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18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商信息摘录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女性已年满64周岁,非劳动主体;企业信息通过网络平台获得,无证明力;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缺乏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作为年满64周岁的老年人,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从事劳作亦属合理,现原告诉请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收入,故本院认同其诉请18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7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40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36,78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车辆修理费200元,第二被告认同,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14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元,扣除第一被告前期已垫付的8674.8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5374.8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41,93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41,939.2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5,374.8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承担165元,第一被告承担44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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