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杨凤银与龚学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银,龚学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杨凤银。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学民。委托代理人兰春民,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凤银与被告龚学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凤银及委托代理人吴东晖、被告龚学民及委托代理人兰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银诉称:2015年5月4日下午,原告杨凤银与被告龚学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额面部,右肩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肩关节后滑膜囊肿,3、右耳鼓膜穿孔,4、双侧乳腺增生,5、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6、低血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6.85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816.85元。被告龚学民辩称:这次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在我家的地上栽树,今年原告把树放了,我就买了种子准备种地,找原告收拾一下地里的树杈树根,原告不收拾也不给,更主要的是原告烧地边子失火烧了几亩地,包括我家半亩,赔了我300元钱,她有怨气,不给我这块地,于是发生口角,我根本没打她。她也没伤,她所说的右肩关节后滑膜囊肿、右耳鼓膜穿孔、双侧乳腺增生、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低血钾这些和打架无关,原告挂着住院的名声天天回家,还在家浇地打麻将。这次纠纷不怨我,原告纯属诬赖我,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凤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凤银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2、龚学民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3、承德县中医院急诊病历及承德县医院的诊断书、病案、病历记录;4、医疗费单据4张计8,416.85元及部分费用明细;5、误工证明一份;6、交通费单据310.00元;7、复印费票2张,16.00元。拟证明此次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原告杨凤银治疗诊断情况及费用支出。被告龚学民对1、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公安局对其做的笔录记录的不全,3号证据无异议,但主要诊断与打架无关,4号证据用药有治疗与打架无关的病的药物,原告只住了12天院,那24天没有住院,5号、7号证据不认可,6号证据交通费过高。被告龚学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下板城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2、九组组长及14位村民的证明;3、积余庆村村委会及李某某的证明;4、徐某某证明一份;5、李某某证明一份;6、王某某证明一份;7、照片2张;8、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此次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坝外的地是被告家的,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家里。原告对4-6号证据不认可,7号证据中的人是本人,是准备第二天出院回家借钱去了替别人抓了两把牌。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龚学民经过原告杨凤银家门口时因被告让原告将其在大坝外地里的树杈清理走而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将原告致伤。原告杨凤银被送往承德县中医院急诊后又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经诊断为:“1、头额面部,右肩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肩关节后滑膜囊肿,3、右耳鼓膜穿孔,4、双侧乳腺增生,5、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6、低血钾”,花医疗费8,416.85元。现原告杨凤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龚学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有争议被告私自找原告让其清理树杈而引发纠纷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找其时未以正确态度解决问题引发事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0.00元,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至出院后24天过长,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即3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各100.00元过高,护理费应按6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1,000.00元,因无相应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主张复印费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学民对原告杨凤银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但向本院提交证据不充分,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银医疗费8,416.85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人民币14,476.85元的60%,即人民币8,686.11元;二、驳回原告杨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元,由原告杨凤银承担116.00元,被告龚学民负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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