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凤麟与被告吕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麟,吕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罗凤麟,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7日。委托代理人罗立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9日。系罗凤麟之父,特别授权。被告吕文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4日。原告罗凤麟与被告吕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麟委托代理人罗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2014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罗凤麟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吕文明。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吕文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凤麟与被告吕文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3日,被告吕文明向原告罗凤麟借款30,000元,原告罗凤麟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吕文明30,000元,被告吕文明向原告罗凤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由邻水县郦珑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引介借到罗凤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利息、服务费每月共计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首付壹个月利息及服务费,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归还本金。本人承诺,每月3日前支付下月利息及服务费,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按本借款月利息及服务费的两倍金额作为处罚。借款人吕文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吕文明再次向原告罗凤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由邻水县郦珑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引介借到罗凤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利息、服务费每月共计1000元(大写壹仟元),首付壹个月利息及服务费,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归还本金。本人承诺,每月11日前支付下月利息及服务费,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按本借款月利息及服务费的两倍金额作为处罚。借款人:吕文明。2014年8月11日”借款后,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至今未再归还过本息。现原告罗凤麟要求被告谭君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文明向原告罗凤麟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凤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文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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