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王江、于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王江,于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李宝华,男,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女,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于超,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黎蕃,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XX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俊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宝华与被告王江、于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江驾驶员蔡秀山驾驶的陕FTU8**号小轿车,由宁强县城康乐桥向高家坪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于超驾驶的陕FYC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后遵医嘱转汉中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远端斜型骨折。2015年1月15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秀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7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24.97元,要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作为陕FYC1**号车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未予答辩。被告于超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自己陕FYC1**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其为略阳县协和医院职工,到宁强县应该是出公差,不可能扣发工资,医院出具的证明只证实其请假,并未证明工资减少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住院14天,标准分别认可每天60元、30元、20元。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意见,但司法鉴定适用公安部2014标准评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该标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不适用,因此鉴定费只认可伤残等级一项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于超陕FYC1**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属实,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14天,每天70元,误工费不应保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均只认可14天。同意于超代理人意见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10分许,蔡秀山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王江名下的陕FTU8**号小轿车,载原告李宝华由宁强县天津医院康乐桥向高家坪方向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于超驾驶的陕FYC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宁强县天津医院,后转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肱骨远端斜型骨折”,支出医疗费15607.77元。2015年1月15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秀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远端斜型骨折伤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7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5607.77元、误工费19200.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03324.97元。另查明,被告于超的陕FYC1**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阳县协和医院证明,有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交强险的,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本人无责任,应由陕FYC1**号车的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5607.7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双方无异议,具体计算天数应按原告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加司法鉴定评估二次手术住院天数25天,计算为39天。其护理费也应按照39天保护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8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7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司法评定计算180天,每天106.67元,被告提出原告为略阳县协和医院职工,到宁强县是出公差,不可能扣发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予以保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原告补充提交了略阳县协和医院证明,证实在请假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27日,共120天。具体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保险公司在同起事故的另一案件中认可的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有关法律及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6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70元/天×39天)273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2年×10%÷2)1754.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774.3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6216.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5607.77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2557.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67.33元,由被告王江赔偿8790.44元。二、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1600元,被告于超负担680元。(上列一、二项原告共计应获得赔偿款91054.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王江负担360元,被告于超负担155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新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惠丽君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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