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查某、赵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赵某,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赵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赵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应杨某要求帮其购买毒品,尔后在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与港河路的桥头向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包重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杨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于当日19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并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查获少量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27克)。2、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查某要求购买毒品。同日15时许,被告人查某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0号后门向苏尔群(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徐某,当被告人查某在龙港镇金辉宾馆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48克)交给被告人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从苏尔群处索取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24克的)。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被告人徐某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查某;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查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苏尔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犯苏尔群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转帐记录,扣押清单和决定书,立功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赵某、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查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查某、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有立功情节,且与被告人赵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查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4S手机、白色苹果6手机各一部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4包甲基苯丙胺(重1.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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