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与刘洁,黄永亮、易振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刘洁,黄永亮,易振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号。负责人曹依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审被告黄永亮,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易振鑫,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洁,原审被告黄永亮、易振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刘洁乘坐原告丈夫沈超驾驶的湘AGP**号小车,从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往雷打石镇方向行驶,遇黄永亮驾驶的湘B6F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相撞、沈超驾驶的湘AGP**号小车严重受损、刘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第12024号株公交认字[2011]第0005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洁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洁在株洲中医院、湖南旺旺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0天;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刘洁委托湖南省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洁的事故损伤属于轻伤,伤后治疗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于2013年8月27日请求法院立案调解,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洁从事的职业为导游,被告黄永亮所驾湘B6F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易振鑫,易振鑫雇请被告黄永亮驾驶该小型客车,易振鑫为湘B6F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司机在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免赔率为5%,另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洁不要求沈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洁的经济损失有:1、刘洁医药费:8184.86元;2、刘洁误工费:刘洁伤后全休四个月,每月计务工工资35623÷12=2968.5833(元),合计误工费2968.5833×4=11874.33元;3、刘洁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十天,共计陪护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1-5项共计原告经济损失21759.19元,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洁伤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应赔偿的比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原告刘洁乘坐沈超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洁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刘洁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不到一年时间即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而原告刘洁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本案中刘洁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全部承担。至于被告易振鑫、黄永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洁经济损失21759.1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原告刘洁负担36元,被告黄永亮、易振鑫负担3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洁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将鉴定费600元判决在交强险伤残项内赔偿,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不应当赔偿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洁的诉讼请求。刘洁以“我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不到一年时间到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洁,原审被告黄永亮、易振鑫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侵权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21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了被上诉人刘洁的事故损伤属于轻伤的[2012]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刘洁于2013年8月27日即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洁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刘洁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损失数额,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将鉴定费600元确定为被上诉人刘洁受伤后的损失并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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