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高中文化,村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尹家村民组7号。辩护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文平,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崔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同年5月8日、同年8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秋静、胡文平(二辩护人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武广大桥下的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段的河堤上时与迎面而来挑着大粪的洪某甲相遇,双方因让路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洪某甲用扁担去打宋某某,被宋某某阻拦。在争执过程中洪某甲多次被推倒地。洪某甲认为自己没打赢,遂电话通知邻居尹某某和儿子洪某到打架现场。尹某某到现场后,宋某某从三轮车上拿出剪刀和车锁,对尹某某进行威胁,不准尹某某帮忙。约二十分钟后,洪某到达现场,洪某质问宋某某为何无故殴打其父亲洪某甲。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宋某某手持三轮车车锁和剪刀,洪某则手拿砖头,相互对峙,宋某某不让洪某靠近,之后二人开始争抢剪刀,二人均倒地,洪某被宋某某手持的剪刀刺伤。经鉴定,洪某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洪某甲、肖某某、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洪某抢夺其剪刀过程中,因重心不稳倒在其身上而被剪刀刺伤,并非其故意刺伤洪某。辩护人李秋静、胡文平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洪某甲、洪某系亲戚关系,但双方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宋某某和妻子肖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河堤处时,与挑着肥料的洪某甲相遇。双方因让路发生争吵,洪某甲认为宋某某故意驾车挡路而产生不满,遂持扁担殴打宋某某,宋某某则抢夺扁担。在此过程中,洪某甲被推倒地。后洪某甲电话通知儿子洪某和朋友尹某某来帮忙。尹某某到达现场后,宋某某从三轮车里拿出剪刀和车锁,对尹某某进行威胁,不准尹某某帮助洪某甲。宋某某妻子见状遂去找村干部处理。不久,洪某赶到河堤处,洪某责备宋某某无故殴打洪某甲,并持砖块殴打宋某某未果。宋某某手持剪刀和车锁不让洪某靠近,洪某为争抢剪刀和宋某某扭打在一起,后二人相继倒地,洪某被宋某某手持的剪刀刺伤。洪某甲见状抢下宋某某手中的车锁,击打宋某某腿部。后村民刘某甲将宋某某手上的剪刀抢走,洪某甲女婿刘某乙立即报警。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酃湖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洪某和宋某某均受伤,遂要求二人先行治疗。2014年10月9日,酃湖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某多次软组织挫伤、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洪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的组织下,宋某某与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宋某某赔偿洪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洪某左胸部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刀类)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宋某某多次软组织挫伤、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某的舅舅,其与宋某某家存在一定矛盾。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其挑肥料准备到菜地去施肥,在高铁桥下的河堤上碰到宋某某骑三轮电动车迎面而来。其认为宋某某故意挡路,就拿扁担准备打宋某某,后其摔倒在地。其爬起来后用扁担把宋某某三轮车的玻璃打坏,并打电话通知儿子洪某过来。洪某来后,宋某某和洪某扭在一起,后洪某被宋某某用剪刀刺伤。其为防止儿子受伤,就用车锁打宋某某。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10时,其和丈夫从地里剪葡萄回来,在路上碰到洪某甲挑着肥料。双方因让路发生分歧,洪某甲拿扁担打宋某某,被宋某某挡住。后洪某甲用扁担将三轮车的车灯和反光镜打坏。另洪某甲打电话给尹某某和洪某。尹某某到现场后,宋某某退到车旁,从车上来了剪刀和车锁,双方僵持在大堤上,其就去找村干部。其离开时,双方都没有人受伤。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洪某和宋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宋某某手上拿着剪刀和车锁,后洪某被剪刀刺伤,洪某甲就将宋某某手上的车锁抢走,并用车锁打宋某某,后刘某甲将宋某某的剪刀抢走。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宋某某和洪某甲在争抢扁担,其将二人劝开后就去挑水。返回时,其看到宋某某和洪某扭打在一起,其要洪某松手,洪某称宋某某手上有剪刀,后其将宋某某手上的剪刀夺下。二人分开后,其发现洪某左肋骨受伤,流了很多血。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尹某某打电话给其,称岳父洪某甲与宋某某在打架。其赶到高铁河边的桥底下,看见洪某用手压住宋某某双手,其让洪某松手,洪某称宋某某手上有剪刀,要把剪刀抢走。后刘某甲帮忙将宋某某的剪刀抢走,洪某和宋某某分开后,发现洪某身上有很多血,其立即报警。7、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10时46分,酃湖派出所接到刘某乙的报警称酃湖乡上托村河堤边有人打架,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发现宋某某和洪某均受伤遂让二人先行治疗。2014年10月9日,宋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剪刀、车锁各一把。9、作案现场照片、宋某某和洪某的伤势照片及病历资料,证明作案现场情况及双方伤势程度。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和谅解书,证明宋某某与洪某达成调解,宋某某赔偿洪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洪某的谅解。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宋某某的身份情况,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3日10时,其开三轮电动车在上托村河堤处与洪某甲相遇。双方因让路产生分歧,洪某甲称其想压死他,其就质问洪某甲是否受伤。洪某甲遂用扁担打过来,其抢夺扁担过程中洪某甲摔倒。后洪某甲又用扁担砸其车子,其再次抢过扁担,并对洪某甲讲:“你不要以为我不敢回手,不敢打你。”洪某甲坐在地上,并打电话给尹某某和洪某。尹某某到现场,其从车里拿出剪刀和车锁,并对尹某某说:“你敢动手的话,我不捅死你,就是你崽。”后洪某过来,洪某想抢夺剪刀。其和洪某拉扯在一起,因重心不稳其向后倒,而洪某也顺势压在其身上,洪某因撞到剪刀上而被刺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其没有伤害洪某的主观故意。经查,宋某某明知剪刀和车锁具有一定攻击性,可能造成洪某受伤,但宋某某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宋某某与洪某扭打过程中,宋某某一直持剪刀和车锁进行攻击,并最终导致洪某被剪刀刺伤。上述客观行为可印证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洪某的间接故意,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本案有证人洪某甲、尹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和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宋某某与洪某相互扭打时,宋某某一直手持剪刀和车锁,且洪某在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同时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可证明洪某的伤势系锐器(刀类)作用所致。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宋某某用剪刀刺伤洪某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在矛盾产生、发展过程中,均未顾及亲情、未能理智处理矛盾,双方均存在过错。在诉讼过程中,宋某某与洪某能达成调解,宋某某赔偿了洪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洪某的谅解,可对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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