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德云与陈新、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云,陈新,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44号原告:唐德云,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谢正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谢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义家,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其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德云与被告陈新、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陈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国民,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明伟,被告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义家,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德云诉称:第二被告开发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由第三四被告建设施工,第一被告为裕龙星城47#楼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裕龙星城47#楼工程的过程中,因建设需要钢材,工地钢材由唐德云供应,唐德云与陈新在2013年初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建设需要钢材由原告供应,总共需要1000吨钢材。前300吨由原告以垫资方式供应,垫满300吨钢材之后700吨均是货到付款。垫付的前300吨钢材款由被告在送货到工地时间起六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还清。合同第一项第4条约定,价格按送货当天中国钢材网价格马长江的基础上再加每天每吨3元计算。并在合同第六项第三条约定,被告如果该项工程减少本合同订货总量的,应按订货量每吨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已垫付的钢材款总额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在合同的第八条特别约定了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款,按垫付钢材款总额万分之16.7每日计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方工地运到钢材共计380吨,其中原告垫付的钢材为303.294吨。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50万元现金后,出具了761225元的欠条,该款拖延一年才陆续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原告起诉到金安区法院,该院依法下达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该判决因陈新申请而再审,再审认为合同上加盖了“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公章,其发生的法律行为应由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为诉讼适格主体,故应当列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而裁定驳回。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系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陈新为裕龙星城47#楼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四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钢材款155465元(现变更为121692元),支付违约金186000元,支付利息1145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4610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证据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情况。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被告如果该项工程减少本合同订货总量的,应按订货量每吨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已垫付的钢材款总额5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以他约定。在合同的第八条特别约定了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款,按垫钢材款总款总额万分之16.7每日计付利息。证据4、施工许可证、照片。证明该项目的发包方及施工方情况。证据5、欠条。证明欠钢材款情况。证据6、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之前漏列了被告及前期庭审的情况以及生效裁定认定的本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7、律师代理合同收据。证明支付代理费5000元。陈新辩称:首先,答辩人并不欠付唐德云钢材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钢材交易已在2013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的钢材款也已经过被答辩人同意转移由第二被告支付,且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其次,答辩人不构成违约。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第一,没有拖欠货款的情况,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在被答辩人垫满300吨钢材后,超出部分均是现款现货;第二,合同的解除是在垫资钢材款尚未到履行期且经过被答辩人同意解除,也即双方协议解约的情况下解除的,而并不是因一方违约,由另一方单方行使被动解约权的情况下解除的;第三,合同因合意解除而终止,不存在违约责任。第三,答辩人不存在支付被答辩人利息。既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3年8月31日进行了钢材款的结算,且将对被答辩人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二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第四,答辩人勿须支付被答辩人律师费。第一,被答辩人本次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合同中对于仅由一方(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条款具有不对等性,是规避一方(被答辩人)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第五,被答辩人以欺诈的方式使自己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得以保存,将本应销毁的该合同拿来作为起诉的依据,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对被答辩人恶意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驳回。陈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分路口信用社监控视频记录(两段)。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第二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指派本公司宛新安、谢小丽到分路口信用社给原告唐德云转账汇款,随行的有唐德云本人、唐德云代理律师赵鑫、被告陈新指派的郭某,共五人当时在场。谢小丽在柜台转款后,原告唐德云紧接着到旁边的ATM柜员机上查询。唐查收后,宛新安及赵鑫律师向其索要合同,唐当即将合同撕成碎片的客观事实。宛新安、赵鑫律师向唐德云索要合同的行为以及唐当即撕毁合同的行为充分表明了三方对合同解除的合意和对合同终止的认可。证据2、信用社电子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3年8月31日,第二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分公司通过谢珊珊账户向原告唐德云账户转款50万元事实。证据3、《律师调查笔录》(3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陈新与唐德云的钢材买卖合同经第二被告负责人刘亮、宛新安出面协调并解除,方案是,陈新向唐德云所欠1261225万元钢材款转移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负责偿还,第二被告先行支付唐德云50万元,下余761225元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唐德云在当日收到50万款项后,将其持有的合同当即撕毁的客观事实。证据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三。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合同已经解除。二、被答辩人唐德云把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唐德云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请请求。1、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答辩人本案中并非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错误的将答辩人列为了被告。2、从客观事实方面来看:被答辩人唐德云与陈新钢材款的问题,2013年8月31日,经三方协商,由答辩人承担陈新对唐德云的126余元债务。对于此债务转移及转移数额三方都是确定并明确的,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转移的债务,故被答辩人唐德云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与客观事实不服。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由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金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即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唐德云、被告陈新及被告振宇房产公司三方达成协议,振宇三公司于协调当日付款50万元,下余761225元由振宇三公司出具欠条。证据2、转款凭证一份、收条六份,证明被告陈新欠原告唐德云的1261225元债务转移于被告振宇公司后,振宇公司已按照约定及欠条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明原告唐德云在2014年4月11日所写收条中已明确表明振宇公司偿还欠条所写金额为每月付10万元,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证据3、调查笔录两份,证明《钢材买卖合同》系陈新与唐德云签订,与本案被告振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明经结算,陈新欠唐德云钢材款1261225元,最后三方协商,由振宇公司代陈新给唐德云12612**元,其中50万元由振宇公司于调解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唐德云,剩下的761225元由振宇公司出具欠条给唐德云。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答辩意见。二、答辩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亦未授权第一被告刊刻项目部公章,涉案的钢材买卖合同应当系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与答辩人毫无关系,被答辩人错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与我方无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新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买卖合同其实就是两方陈新和唐德云。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已经失去,是无效的合同,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振宇公司不是本案被告。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不能证明其主张。6、对证据6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裁定书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裁定书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有待这次开庭来核实。不能证明的主张。7、对证据7没有合同依据,是无效条款。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意陈新质证意见。补充: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振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同意陈新,合同已经达成协议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应是原告与陈新签订,与振宇公司无关,合同的项目公章,不是振宇公司授权他人刊刻使用。振宇公司不应当是该合同实际当事人。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上与振宇公司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反映出原告与陈新对钢材款的欠款结算,且结算明确的数字已经转移给振宇公司,振宇公司对该笔转移债务已经明确立据确认。6、对证据6判决书已经撤销,裁定书载明的事实我们认为项目部系临时机构,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发生的法律行为应由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作为诉讼适格主体。该条款的理解应在本次庭审重新查明:1、公章的刊刻和使用是否与本案被告2及被告3、被告4有关联性。2、项目部应当由施工单位设立,并由其管理,我作为开发企业,不对项目部工作等进行管理,该合同在签订及履行时我方不知晓,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我方不应承担。7、对证据7与我方无关。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被告1、被告2质证意见。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其余六组证据:首先,均不能证明证据与我方有任何关联。其次,证据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合同关系或权利和义务关系。3、补充:对证据3的第三份证据三性不认可。1、合法性,虽然是一个复印件,但没有标明出处,没有公章。2、真实性理由同合法性。3、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所以至少与我方无关联性,同时,是2008年7月开工,竣工是2010年12月,本案诉争的事实超过了与我方的关联性。唐德云对陈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监控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的来源,无法证明监控系尤其说的几个人,视频录音必须有其他证据来证明且不能剪辑,本案中视频进行了两次剪辑,不完整,系分路口出示的视频,即使视频中有撕纸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撕合同,终止合同,不能证明唐德云对合同条款已经放弃,该视频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首先笔录由于调取律师系被告律师,应证人出庭作证为主。前两次证人出庭了,相关已经记录在案,原告对其质证意见也记录在案。三个证人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或唐德云已经放弃履约责任,只能证明陈新没有钱,由振宇公司代付,但合同履行没办法证明。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监控视频,明显反映出视频的摄录时间,视频两端是两个探头所涉,来源并不是视频采纳的原因。陈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2013年8月31日已经双方协商并达成最终履行情况,该合同在被2转款给原告500000元并立据相应欠条给原告后,合同应解除。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无异议。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不做评判,但也证明了该案与我方无关。唐德云对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新意在证明裁定书已经认定,是债务转移,但我不同意,陈新是误读了裁定书。裁定书仅对钢材款支付进行了认定,合同有很多条款,履行有很多部分,支付钢材款仅仅是合同一个部分,其他条款并没有在裁定书中认定,裁定书认定的与事实并没有两样,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支付凭证只能证明给了钱了,不能延伸到合同其他方面,不能证明全部的合同义务。关于2014.11.11的条据,首先,条据是证明公司逼迫唐德云签的,其次,因为是代付关系,唐德云与振宇公司有矛盾,内容与被告的说法也有矛盾。收据只是证明钱给完了就不会再要了。3、对证据3不能证明解除合同,与振宇公司无关。合同没有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解除。陈新对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裁定书证明目的无异议,裁定书对于相关事实没有查清,项目部的章没有备案,与被2无关,只是为了签订合同方便我自己刻的章。2、对证据2证明目的无异议。3、对证据3能与视频监控以及书证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新与唐德云的合同应解除的客观事实。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无异议。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陈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陈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商住楼的建设单位。陈新是裕龙星城47#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参与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为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初,陈新及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作为甲方(需方),唐德云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至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需要,特向乙方购买钢材,唐德云向陈新提供1000吨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前300吨由原告以垫资方式到工地现场,剩下700吨钢材被告现款现付,50吨为一次送货,货到付款,价格按中国钢材网马长江(钢材型号)每吨下浮70元,被告如不能做到货到付款则不享受此价格下浮优惠,并承担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垫付的300吨钢材款,被告自送货到工地现场第一天起在六个月内一次性无条件足额付清;价格按马长江的基础上加每天每吨以3元计算,吊费、运费、下车费由原告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如不能按时交货,则按应交货吨位每日每吨按六元计算违约金向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如不能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支付钢材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款钢材款每日每吨六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如在该项工程中中途向他人购买钢材以致减少本合同订货量的,应按订货量每吨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已垫付的钢材款总额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诉讼,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如被告在六个月内不能还清垫付300吨钢材款,则按垫付钢材款总额万分之16.7,每日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再给被告十天期限以清偿货款,超出十天就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唐德云于2013年3月6日起开始提供钢材,在提供380吨钢材时,因陈新工程做不下去了,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于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此合同未再继续履行。陈新退出47#楼施工后,由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47#楼进行施工。唐德云所垫资的1261225元钢材款,2013年8月31日,唐德云、陈新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协调当日付款50万元,下余761225元由该分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当年春节前付清。唐德云在信用社查验收到50万元款后,宛新安向其索要合同,唐德云从包内掏出纸张并将其撕成碎片,宛新安等人没有验看,陈新本人也不在场。口头协商时,唐德云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17日,唐德云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新支付其违约金62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陈新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对该案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4)六金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唐德云在诉讼时未起诉裕龙星城47#项目部,所诉被告主体不当。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应由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为诉讼适格主体”等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唐德云的起诉。”现唐德云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德云与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龙星城47#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应由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为诉讼适格主体。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为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陈新是实际施工人且挂靠在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陈新作为甲方(需方)与唐德云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公章,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行为,均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该公司与原告唐德云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规则,不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虽载明为施工单位,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参与施工,其与唐德云也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足额的1000吨钢材量,仅购销380吨,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以761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息至2014年1月30日止(农历春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钢材款121692元,其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没有按期支付垫付款,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所谓“钢材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否则将导致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违约金应以不超过186000元为宜。至于被告陈新辩解“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振宇公司,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买卖合同已经在2013年8月31日在他人的协调下解决了。”债务转移中的“债务”仅指被告欠付原告的钢材款,钢材款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概念。且原告唐德云不认可债务转移,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认为陈新无钱,由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钢材款,故被告认为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合同。合同的解除的程序分三种,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的程序,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能认为撕毁合同就是解除合同,且唐德云撕毁的不是合同,因合同的原件尚在。故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德云违约金186000元;二、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德云垫付钢材款76122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农历春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息;三、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德云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唐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唐德云对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桂 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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