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久泉与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久泉,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任久泉。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任久泉诉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久泉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6月底。被告于2012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按约发放了至2014年12月底的工资,至今尚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未付。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6月30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2015年1月-2015年6月);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72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诉讼请求为:一、支付2015年1月-2015年6月的工资28349.4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6537.15元(4724.90×3.5个月);三、支付高温费520元(130元/月×4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曾从被告处预支款项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2、被告公司2015年1-5月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水平及被告欠付工资的事��;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案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至5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724.9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底,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劳动报酬未付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出原告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24.90元,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六个月的劳动报酬合计283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解除,原告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按照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主张高温津贴合法有据,但该项主张受诉讼时效制约,现原告变更后主张按13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年即四个月高温津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曾向被告预支款项2000元,并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任久泉劳动报酬28349.40元;二、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任久泉经济补偿金16537.15元;三、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任久泉高温津贴520元;四、上述三项总和扣减任久泉向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支的2000元,合计43406.55元,限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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