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李蓉、方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李蓉,方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王海洋,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蓉,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方滨,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海洋诉被告李蓉、方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方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被告李蓉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李蓉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中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2分,同时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偿还期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李蓉的两次借款均为被告方滨投资的公司资金周转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资金紧张,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蓉、方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蓉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海洋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李蓉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均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付息。两笔借款的本金未付,借款为100000元的利息归还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为150000元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张、婚姻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李蓉按约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李蓉、方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蓉、方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海洋清偿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其中100000元借款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150000元借款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李蓉、方滨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昌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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