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文兴与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兴,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蒋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60号原告:蒋文兴。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技华。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技华,执行董事。被告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蒋小仙。原告蒋文兴与被告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蒋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技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份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20466元);2、被告许技华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蒋小仙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文兴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蒋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本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许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许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4月4日,被告许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均在三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三份借条下方均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相应借款金额的现金及借款通过蒋小仙、潘某经手转交。2015年2月25日,被告蒋小仙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蒋文兴于2014年由其介绍借给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0元由其负责担保拿回本金,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份前的利息,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文兴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文兴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小仙对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小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4元,减半收取6027元,由被告许技华负担,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蒋小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炜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