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应勤诉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勤,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吴应勤,男,出生于1981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周俊豪。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应勤诉被告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吴应勤可以向天豪公司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天豪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4段279号1栋2层1号”,位于本院辖区内,但经本院调查,天豪公司并未在“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4段279号1栋2层1号”经营,该地址为他人在经营使用,吴应勤本人也陈述天豪公司在四川省双流县办公,并未在成都市锦江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天豪公司的住所地并未在锦江区辖区内。而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眉山天豪首座大酒店(眉山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给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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