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志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风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勇及其辩护人冯新广、毛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黄志勇在焦作市建设中路三维月季公寓门面房21号成立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经营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信义良缘传媒公司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106人吸收资金1387.3832万元,期间偿还本金95.8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439万元。截止2012年10月尚有1267.381万元未归还投资客户。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印章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黄志勇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为1387.38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黄志勇作为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起诉书认定非吸数额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客观情况不符;3、起诉书认定非吸人数不当,没有报案的38人,不应计算在内;4、被告人黄志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吸收款项没有用于个人挥霍,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黄志勇在焦作市建设中路三维月季公寓门面房21号成立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该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经营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信义良缘传媒公司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106人吸收资金1387.3832万元,期间偿还本金95.8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439万元。截止2012年10月尚有1267.381万元未归还投资客户。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志勇的供述:2011年8、9月份,王某甲和我、张某甲、周某商量开一个投资担保公司,10月份时王某甲让我们去郑州办执照并签了一个协议,我前后共给了王某甲600多万用于办营业执照,但后来我听说王某甲根本没把我给他的钱用于办营业执照,是在骗我,因为我已经租了房并进行了装修,我就让陈某乙和徐某操作其他渠道办证的事,她俩就从别人手里买了信义公司的营业执照。信义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和理财,实际经营业务是向群众高息揽储,再以更高利息借给他人,公司未经银行金融部门批准。我是信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到2012年9月14日我因要账时打伤他人被刑拘后,公司由我妻子平某负责。公司实际于2012年2月开始营业,先后有陈某乙、张某甲、路月成三任总经理。陈某乙干了3、4个月,公司进账1000多万元,陈某乙将600万元以月息8分借给郭某,我问陈某乙郭某以啥作抵押,陈某乙说没有东西抵押,用几天就给了,我说这样做太危险了,之后我和陈某乙闹掰了,她离开公司。然后我让张某甲接陈某乙的班,他招了肖黎、慕某、范磊、张静、宋某等客户经理,出纳换成慕某,公司继续运营,张某甲干了有3个多月,进账有几百万元,因张某甲背着我将48万元或50万元的客户钱还账了,这样我和张某甲又闹掰了。接着我又让路月成接替张某甲,干了一个月,具体进账不清楚。公司吸收了多少人的钱、吸收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一共放了多少钱也不清楚,都是总经理给客户经理安排的。公司给投资户月利息最低一分多,最高三分多。客户投的钱大部分都是高息借出去了,其中借给郭某710万元,当中600万元郭某以嘉隆国际B座21层写字楼抵押,当时他写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借条,一份是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他不还钱就将房产过户给我;王某甲欠我449万;马永贵欠本金150万;徐真借走30万;霍永军借走20万;张超借走28万。信义公司运行时,我在金盾钢材市场有一个超亿木业有限公司,经营家具、模具;2012年4月8日在信义投资担保公司东隔壁又成立了一家信义良缘文化传媒,主要是经营婚庆,这两个生意没有盈利。我买过一辆奔驰车,用于向邢某抵押借款了,平某分期付款买有一辆丰田凯美瑞,也用于向邢某抵押借款了,一共押了40万元,钱用于还客户了。我和平某有两套房,一套是锦祥花园的房子,被平某卖了还客户的钱了,另一套就是现住的都市花园的房子。2、证人平某(系被告人黄志勇之妻)的证言:信义公司是2014年4月左右注册成立,公司证照是黄志勇、陈某乙等人从别人手里买过来的,实际经营人是黄志勇,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实际是给黄志勇打工的人,黄志勇因要账时打伤别人于2012年10月被关进看守所,其后公司由我负责经营,还按照原来模式让群众投钱,月息1-3分多不等。公司现欠群众一千多万元,我经手的有300万元左右,其他都是黄志勇经营时欠的。黄志勇吸收的钱放给郭某600万元,放到博爱一个药厂400多万元,还放到安阳他一个朋友那几百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群众放钱在公司有收据、合同,收据、合同放在公司会计张某乙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放在我姐平丽丽的店里。公司账目由张某乙和出纳慕某做,具体不清楚。公司业务员有王坤、侯某甲、肖莉、林某等人。公司印有宣传彩页和挂历,还给投资户发食用油和购物袋。2010年至2011年,黄志勇在造店南租了钢材市场一个院,成立了一个木器厂,投资有200多万元,但这个厂因为借别人钱已经过户给债主了。信义传媒公司也是黄志勇经营的。黄志勇负责投资公司期间投到木器厂和传媒公司多少钱不清楚。我负责期间,曾应客户要求将一些客户的合同换成借条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10月份,黄志勇提出想开投资担保公司,并把张某甲、周某介绍给我,我们四人商量过几次开公司的事。到2011年2月黄志勇还叫我去看租房子的事,当时我就提出不想合伙干投资担保公司了,黄志勇就提出让我帮忙办投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2011年3月份我到郑州找人帮忙办营业执照,当时周某已经提出不愿合伙了,我就和黄志勇、张某甲到郑州一家中介公司,对方公司张霞拿出固定格式的公司注册名称注册表让我们三人填写,并说注册资金需要1000万元,表示可以帮忙筹措,但需要5、6万的手续费,因为之前我就表示不愿参与了,黄志勇就表示自己干,张某甲当时未表态,随后我们就走了。过几天张霞说郑州也不允许办投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了,我就联系黄志勇让他自己想其他办法,之后我和黄志勇就没再说过投资担保公司的事。我借过黄志勇的钱,用于我的生意了,但这是在黄志勇开投资公司之前,应该是他借别人的钱。因为我俩之间相互借钱,2012年夏天我们最后对账,我欠他不到100万元本金和200多万元利息,但没有合同、收据,最后也没对清。他为啥声称我欠他几百万元我不清楚,但他问我要7、8分的利息太高了。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2年底,我和黄志勇、王某甲、张某甲商量过开投资担保公司的事,但黄志勇租过房之后我就退出了,之后王某甲也退出了。我们商量开投资担保公司时,黄志勇提议买了三辆奔驰车,钱是黄志勇先出的,一共100多万元,黄志勇、张某甲、我各开一辆,后来黄志勇将我开的车抵押给段某了。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黄志勇提出想开投资担保公司,之后黄志勇、王某甲、周某和我商量过几次合伙开投资担保公司的事,中间我和黄志勇、王某甲还到郑州一家代办公司咨询过,2011年10月份时黄志勇提出要买几辆奔驰车显示公司实力,我和黄志勇、周某就各提了一辆奔驰车,钱是黄志勇出的。后来要求每个人投钱入股的时候,我和周某不愿投钱,就退出了,王某甲不知啥原因也退出了,黄志勇就一个人经营信义公司了。2012年3月,因黄志勇通过我在银晟投资担保公司借了70万元,我到信义公司找黄志勇要账,当时陈某乙在信义公司当总经理,我就天天陪黄志勇要账,到5月份黄志勇将70万元还了后,我就离开信义公司了。我开的奔驰车被黄志勇抵给银晟公司夏冬云还账了。夏冬云借给黄志勇70万元,连本带利向黄志勇要了65万元现金和一辆奔驰车。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信义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黄志勇,我是给黄志勇打工的人,因为黄志勇是外地户口,无法变更营业执照,就安排我当信义公司法人。我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出资。信义公司执照是黄志勇和一个女的从别人那买来的。信义公司的家具和前期装修是黄志勇让我带着木器厂的工人干的,大概有12万元左右。信义公司的钱投入木器厂大概有50万元左右。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信义公司是杨某甲起名注册的,但杨某甲没干成,准备注销,恰好徐某想要证,我就将营业执照从杨某甲处要过来,给了徐某,徐某给我五千元变更费用,将执照给黄志勇经营了。8、证人徐某的证言:信义公司营业执照是经我介绍,黄志勇从杨某甲手里买的,信义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黄志勇,2012年8月我在信义公司帮忙当过半个月的会计,负责给投资客户打利息,之前是平某姐姐平丽当会计,慕某是公司的财务。信义公司吸收钱和放款都是黄志勇掌握。因黄志勇欠我300万元,2011年10月,黄志勇和平某将超亿木器厂转让给我。信义公司业务员有肖黎、侯某甲、林某。信义公司装修后期和信义传媒公司装修期间,黄志勇让我和王建强在那帮忙,通过我俩手,信义公司装修及办公用品花有13.1万元,信义传媒装修及办公用品花有7.6万元。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信义公司是我从别人手里接过来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服务,但我没开张,2012年春节过后,我去工商局准备注销信义公司,陈某甲提出她想用营业执照,我同意了,但要求必须变更法人。2012年夏天我才得知信义公司登记法人还是我,就要求陈某甲马上变更法人,变更后的法人是一个叫啥禄的人,但实际经营人是黄志勇。10、证人肖某(系信义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12年5月18日我和慕某一起到信义公司上班。我负责接待上门咨询的客户,并带有意向的客户到二楼财务办手续,公司财务是张某乙和慕某,客户每天交的现金汇总后由平某取走,客户转账则汇到平某或者平丽丽的银行卡上。信义公司2012年4月8日正式开业,法人代表是刘某甲,但实际经营人是黄志勇和平某。2012年10月黄志勇出事后,10月底平某实际接管公司。据我所知,公司共吸收1000多万元,其中黄志勇负责期间吸收有800万元左右。我经手的客户有十五、六人,金额120万元左右。公司印有广告彩页进行发放,给客户的购物袋、信封、挂历上有公司的名字和地址,购物袋上印有公司业务和收益比例。业务员对外宣传吸收的资金是用于黄志勇的家具厂,客户投资1万元起步,投资期限为一至三个月,月息2分。黄志勇和平某将客户的钱用到哪里了不清楚。陈某乙和张某甲是黄志勇聘请的业务副总,2012年张某甲不干后,黄志勇叫陆某来当经理,陆某只干了半个月。公司业务员有我、侯某甲、慕某、林某、王坤、宋某、范蕾等人。11、证人慕某(系信义公司出纳)的证言:2012年5月我到信义公司上班,6月初担任出纳。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甲,但实际经营人是黄志勇,2012年10月黄志勇因打架出事后,平某实际控制公司。公司会计是张某乙,业务员有肖某、宋某、侯某甲、王坤和林某。黄志勇主持业务期间吸收了1000万元左右,业务员吸收350多万。公司印有广告彩页进行发放,给客户的购物袋、信封、挂历上有公司的名字和地址,购物袋上印有公司业务和收益比例。业务员对外宣传吸收的资金是用于黄志勇的家具厂和钢材生意,客户投资1万元起存,月息2分。客户大额投资是直接转账到平丽丽的工商银行卡上,小额现金我拿着去银行存到平丽丽的工商银行卡上。公司存客户投资的银行卡有平丽丽的工行卡、平某的商行卡、建行卡、中信银行卡。徐某当会计兼出纳的时候,还用过徐某的七个银行卡号和王建强的一个银行卡号。我的笔记本上从2012年8月份开始记录客户存款信息,客户取钱是会计张某乙记录。我的另一个笔记本上记录有我当出纳后,公司花销的流水账,还有业务员吸收存款的情况。我名下客户有七人,投资额在45万元左右。12、证人侯某甲(系信义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其证实信义公司对外宣传情况与证人肖某、慕某证言内容一致,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黄志勇,黄志勇出事后由平某负责,黄志勇先后聘请了陈某乙、陆某负责,公司决策权系黄志勇掌握。其名下客户10人左右,投资总额100万元左右。13、证人林某(系信义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其证实信义公司老板是黄志勇,2012年10月黄志勇打架出事后由平某负责。公司总经理先后有陈某乙、张某甲、陆某。客户投资月息2分左右,对外宣传吸收的钱用于黄志勇的木器厂。其名下客户20人左右,金额40万元左右。14、证人张某乙(系信义公司会计)的证言,其证实其于2012年9月24日到信义公司担任会计,公司老板是黄志勇,法人代表刘某甲实际是给黄志勇打工的人,公司业务员有宋某、肖某、王坤、侯某甲、林某,慕某是出纳。2012年10月黄志勇出事后,公司由平某负责。其证实信义公司对外宣传的情况与与证人肖某、慕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吸收的钱没有用到黄志勇的家具厂,具体用途不清楚。公司吸收的钱,都打到平丽丽的银行卡上了。其负责保管和客户签的合同、贴客户投资、付息及公司日常开销的凭证,其记的流水账电子版已向警方提供,合同和凭证存放在信义公司和平丽丽的服装店里,还有一部分放在信义传媒公司里。15、证人宋某(系信义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其证实于2012年9月至12月在公司工作,公司老板是黄志勇,公司钱的控制和支配都是黄志勇、平某负责。其名下客户是李花灵,其本人也投了2万元。16、证人陈某乙(曾任信义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到2012年4月份,黄志勇欠我本金近400万元,黄志勇聘请我去信义公司当总经理。黄志勇是老板,她媳妇平某也在公司打理。信义公司隔壁还有个信义传媒,家具有黄志勇自己木器厂做的,有购买的,但都是实木的,装修也比较豪华,两个公司下来不会少于三百万元。我在信义公司干了一个多月,到6月份就走了。我在公司期间,公司大概吸收有三、四百万元,其中营业款还我有二、三百万元,另外黄志勇支出一部分,公司开销一部分。黄志勇到现在还欠我100万元左右。公司对外主要是借给郭某,利息是4分到6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到现在郭某还欠我4000万元本金,利息都没还我,更别说还黄志勇了。我知道除了郭某外,还有博爱一个药厂老板欠黄志勇或者信义公司的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还借给安阳一个叫马永贵有100多万元。我在信义公司当总经理时,财务一般用会计秦某的账户,有时也用我的账户,黄志勇的账户就用了几次。2012年2、3月份,郭某陆续往我账户上打了500万,这是还我的钱的利息,跟黄志勇没关系。我在信义公司当总经理期间,不管是我的账户给郭某汇钱,还是郭某汇给我钱,都跟信义公司或者黄志勇没有关系,黄志勇和郭某的经济来往我就不参与。17、证人李某(曾任信义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我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在信义公司综合办上班。2012年9月至10月黄志勇负责期间,我为公司吸收有存款,平某负责期间我就没怎么联系客户了,但之前的客户通过我为公司吸收过存款。我发展的业务有37个人、308万左右,但我没有提过一分钱。我发展的业务有的是信义公司的投资合同,有的是公司的借据,还有个别借据是以我个人名义签的,有的是我以公司名义出的代收条。这些手续变动过,客户找到我时我给他们打了公司的代收条,我把钱给黄志勇或者平某后,他俩在公司的合同或借据上签字,我再和客户联系换手续,有的换成了公司的合同,有的换成了公司的借据。我发展的客户的钱都给了黄志勇或平某,银行转账是转到黄志勇、平某或者平丽丽的银行卡上。钱他们用哪了我不清楚。我以自己名义给客户打条的原因是,当时黄志勇和平某让我打的代收条,之后客户李顺田想把钱取出来,当时资金已经紧张了,李顺田就提出让我以自己名义给他打借据,当时我不同意,平某给我说了好多好话,我就照脸打借据了,当时是出的两份借据,平某出一份我出一份,之后一些客户就也照着这个模式走,我就照脸给他们打借据了。18、证人陆某(曾任信义公司客户经理、总经理)的证言:2012年4月8日,信义公司和信义传媒开业时,黄志勇说让我当信义传媒经理,陈某乙当信义公司经理,我俩没同意。为了我借给黄志勇的100万元,过了两天,我同意去上班,黄志勇让我当信义公司客户经理,陈某乙当总经理,干了二十来天,我发现信义公司管理混乱、黄志勇也不务正业,就离开了。我当客户经理时,发展了亲戚朋友4人投资80万元,利息有2分也有3分。到6、7月份,陈某乙不知为啥离开信义了,我去公司找黄志勇要钱,他说钱正慢慢回收,让我来公司干,为了我的钱,我就在信义公司干了20多天总经理,见情况不像黄志勇说的那样,就又离开了。我负责对员工考勤、管理,要求如何接待客户,黄志勇对我说他有传媒公司、木器厂,要求我让客户经理以这种实体生意宣传给客户,之前他也这样要求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原来就有,都是黄志勇让总经理制定的。公司使用的账户有黄志勇、平某、平丽丽、徐某的个人账户。公司的钱都是黄志勇控制的。黄志勇说将钱用到家具厂了,还借给个人一些,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2年7月,我看了下账,公司吸收了几百万元,具体数字不记了。这几百万元中不包括我的客户或者黄志勇的客户,他说我们客户的钱都直接用到木器厂了,不在信义公司的账上,我看了一下确实没有我和我的客户及他自己客户的名字。黄志勇自己的客户有侯某乙、侯国庆、廉贞海等人。信义公司的执照是黄志勇让会计徐某买的。我在公司时的业务员有王璐、侯某甲、赵宝峰、林某。截止目前,黄志勇还欠我300多万元,其中有一次是他说让我汇80万元,他要借给郭某用。1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11月份左右曾和黄志勇同在焦作市看守所关押,黄志勇是信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黄志勇让其出来后帮助平某要账。20、证人秦某(曾任信义公司会计)的证言:2012年4、5月份至7月份我应聘到信义公司当会计,当时公司主要用陈某乙的账户,我个人账户应急时用一下,公司进账我存到陈某乙银行账户里,陈某乙让我把钱汇给谁我就汇给谁,但指令是陈某乙个人做主还是她和黄志勇共同做主不清楚。我在公司期间进账300万多一点,大部分是陈某乙期间进的,陈某乙走后黄志勇让把这300多万元大部分都退了,但是用公司进账退的。陈某乙离开后用的是陆某的账户,陆某是黄志勇聘请顶陈某乙的总经理职位的,张某甲当时是副总。黄志勇是老板,陈某乙能支配入款的原因的是,第一,我听说黄志勇和陈某乙之间有债务关系,第二,虽然是陈某乙给我指令,但是不是黄志勇的意思我不清楚。21、证人郭某的证言:我从黄志勇处陆续借了600万元,当时打了一个总条,黄志勇要求实物抵押,我就将我开发的嘉隆国际一层房抵押给他了,但是以购房合同形式出现的。抵押的房没多长时间就卖出去了,因为我和黄志勇之间陆陆续续有借有还,我把钱还给黄志勇后我才卖给别人的。购房协议现在黄志勇手里,未收回的原因是我还钱是多次还的,并且部分是汇款,还有我比较忙,我一直追着要合同,他躲着我不见面,就是不给我。2013年我最后一次在郑州曼哈顿小区给黄志勇12万元,他没给我打条,从这我就不欠黄志勇钱了。2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信义公司开业不久,我和侯某乙就开始放钱,利息2分,黄志勇刚开始说他放给了郭某,后来我知道他还放给马永贵,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张某甲和黄志勇经常在一起,具体关系不清楚,不过黄志勇借张某甲有钱,后来张某甲从公司弄走不少钱,把黄志勇欠他的拿走了。23、证人侯某乙的证言:信义公司开业后我开始放钱,很多次,进进出出,利息1分5到2分多,正常是2分,获得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前期黄志勇说钱他自己用,后来他说把我和赵某甲的钱都借给安阳马永贵了。陈某乙是黄志勇的债主之一,在我放钱前,陈某乙从公司弄出来几百万元,还有黄志勇欠张某甲的钱,张某甲也把钱从公司弄走了。我放钱开始主要是汇到平某的银行账户,黄志勇的很少,后期是进平丽丽的银行账户。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一共借给平某、黄志勇150万元,利息都是2分。其中70万元是2012年12月平某说为了救黄志勇和公司,多次找我哭诉后我借给她的现金,她打了收据。其余80万元是黄志勇未出事前借的,信义公司未开业前借有一、二十万,开业后借有六、七十万。这八十万元平某说放给郭某、马永贵等人了。平某用的账户有黄志勇、平丽丽、平某的。25、证人邢某的证言:2008年8、9月份,黄志勇通过我向廉国柱借款25万元,以其黑色奔驰E300抵押,到期后,黄志勇还不了钱,将车过户给廉国柱了。2012年冬,平某通过我向廉国柱借款15万元,以其凯美瑞轿车抵押,到期后无力赎车,廉国柱将车收走卖了。26、证人段某的证言:黄志勇通过周某向我借钱,利息3分左右,说是干木器厂,最后欠我110万元本金,周某就将黄志勇的白色奔驰C200(车牌号豫H×××××)以30万元抵押给我,我卖了20万元,剩余80万元转债到王某甲那里了。27、证人韩某的证言:我是黄志勇朋友,我通过张某甲介绍于2012年7月至10月在信义公司投资50万元,我投资时是黄志勇在负责,钱交给平某了。据我所知,博爱药厂王某甲、王宝成父子欠信义公司400多万元,我提供两张汇款凭证,一张16万元,一张50万元;郭某欠600万元,我提供一张汇款凭证,是用刘某丙账户汇到张某甲账户内;安阳马永贵欠多少不清楚,我提供一张50万元汇款凭证,是用陈某乙账户汇给李瑞珍的账户内。2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黄志勇到现在欠我一、二百万。2012年底黄志勇带我去找王某甲要过账,去的还有杨某乙、郜某甲等人。当时黄志勇和王某甲对账,我在旁边听时用白纸记了他俩说话的内容,但后来因为王某甲的生意伙伴一个姓吴的女的进来后发病了,他俩就没法对账了。黄志勇和王某甲对账后是否写借据我不清楚,对过账后王某甲是否欠黄志勇钱我不知道。2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朋友刘某丙借给黄志勇有一、二百万元,后来刘某丙又通过黄志勇认识了博爱药厂的王某甲,又借给王某甲有钱。刘某丙找黄志勇要账,黄志勇说钱借给王某甲了,2012年冬天,黄志勇带我、刘某丙、郜某甲等人到博爱找王某甲要账,刘某丙、黄志勇、王某甲他们在说事,但王某甲一个姓吴的亲戚突然进来后突然发病了,黄志勇和王某甲最后也没说成啥,我们就走了。30、证人郜某甲的证言:黄志勇干投资担保公司时向我借过钱,但2012年10月黄志勇打架后我们就没有债务关系了,钱已还完。我陪黄志勇去找博爱药厂老王要过两次账,其中一次刘某丙也在场,但具体他俩之间具体谁欠谁钱,黄志勇和老王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我公司为黄志勇的担保公司进行了基础装修,合同价款17万元,黄志勇只给了14万元,还欠3万元。3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信义公司所用办公房是黄志勇租我的房子,签了三年合同,年租金389760元,黄志勇交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只交了3万元。33、证人郜某乙的证言:信义公司隔壁房子是我和王某丙租的,后王某丙转租给黄志勇开信义传媒公司,黄志勇给了王某丙一年房租32万元,后黄志勇因和王某丙有经济纠纷,在吵架过程中将我打伤,赔偿我63万元,这中间没有王某丙借黄志勇的钱。3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黄志勇开信义传媒公司的房子是我2011年9月转租给他的,黄志勇给了一年房租32万元,后我借黄志勇20万元,说顶第二年房租一部分。2012年10月我和郜某乙找黄志勇要剩余12万元房租时,黄志勇说我是二房东骗了他,不给我钱,还将我和郜某乙打伤,我从平某手里将20万元借条要出来了。35、证人朱某的证言:黄志勇租用我公司土地开了超亿木器厂,2013年6月前后黄志勇将木器厂三个厂房中最南边的厂房以23万卖给了崔建文。36、公安机关调取的信义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了信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服务,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经营地址为焦作市建设中路三维月季公寓门面房21号。3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市监管分局出具的回函,证实信义公司未在该局办理金融许可证。38、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信义公司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到的公司财务章和黄志勇个人章等五枚印章、宣传彩页、业务员名片、公司账目、挂历、购物袋等物品进行了扣押,宣传彩页、挂历、购物袋等物品显示了信义公司公开对外宣传的情况。3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黄志勇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相关材料,证实黄志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也即其在信义公司负责期间为2012年初至2012年10月。40、被告人黄志勇负责期间信义公司吸收106名群众资金的相关证据,其中68人系依据对投资人的询问笔录及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合同、借据统计得出,另有38人系依据信义公司从2012年2、3月份到2012年10月27日不完全电子帐,并结合证人慕某、张某乙的证言统计得出。41、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信义公司从2012年2、3月份到2012年10月27日,向106人吸收资金1387.3832万元,期间偿还本金95.8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439万元。截止2012年10月尚有1267.381万元未归还投资客户。(2)公司费用支出8.5034万,其他转账58.93万,共计67.4334万元。4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证人肖某、侯某甲各将2万元提成款交至公安机关。4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崔某的证言、协议书,证实马永贵将菲亚特牌汽车一辆作价3万元给黄志勇以抵债;郭某将车牌号为豫H×××××黑色奥迪200汽车一辆给黄志勇以抵债,公安机关已将该两部汽车予以扣押。44、被告人黄志勇与证人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黄志勇的供述及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4日郭某向黄志勇借款600万元,为保证还款,郭某以嘉隆国际B座21层01号房作为抵押,但该抵押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出现。45、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查询情况告知书,结合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已于2012年3月16日以55万元价格将嘉隆国际B座21层01号房卖予他人。46、被告人黄志勇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了黄志勇向王某甲、马永贵汇款情况,结合黄志勇的供述,证实黄志勇向王某甲汇款352.6万、向马永贵汇款225.59万。47、公安机关调取的购房票据,证实黄志勇、平某于2011年10月19日在锦祥花园分期付款买了一套房,首付房款加停车位及手续费等35.896万,2012年12月30日退房款等28.23万。结合黄志勇供述、平某证言,所退房款已用于退还投资客户。48、公安机关调取的购车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志勇于2011年10月17日买三辆奔驰轿车,共支出118.1万元;平某于2012年2月3日分期付款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户主是平某之姨崔亚华,车款22.18万元。结合黄志勇供述及平某、周某、张某甲、邢某、段某等人证言,以上四辆轿车已在案发前被黄志勇、平某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49、被告人黄志勇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由证人刘某丙记录的对账单,结合黄志勇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刘某丙、郜某甲等人证言,可以证实黄志勇曾与王某甲对账,但无法证实黄志勇、王某甲二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50、公安调取的还款凭证,显示马永贵还黄志勇131.9万元;郭某还黄志勇94万元。5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人员的工商银行账户,印证了黄志勇在经营担保公司前后,先后向陈某乙、徐某(张爱红)、路月成、刘某丙、张某甲(夏冬云)、周某(段某)高息借款,再将这些钱高息借给郭某、马永贵、王某甲等人,后来用吸收的一般客户候渠、侯国庆、刘某乙、赵某甲等人的钱偿还之前的债务。52、平某起诉意见书、平某非吸人员名单,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黄志勇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关押至焦作市看守所后,信义公司实际经营人平某非吸案件的相关情况。53、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5日变更为徐某,结合证人平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已被黄志勇转让给徐某以抵债。54、并有被告人黄志勇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勇作为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采取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87.38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勇成立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也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人黄志勇个人犯罪,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未报案的38名投资群众及相应投资金额,有该公司电子账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38名未报案群众及相应投资金额应予扣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真实,且辩护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之处,故辩护人提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志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印章五枚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在肖黎黎、侯静静处扣押的人民币40000元予以退还投资群众;公安机关扣押的菲亚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黑色奥迪200汽车一辆依法变现后,所得款项予以退还投资群众。三、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退还投资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贺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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