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李某甲,李某乙,李正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负责人文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李正才,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人民陪审员陈学军、张宇材组成合议庭,由周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马迹塘分理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贷款保证人为李某乙、李某丙,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人李某甲尚欠他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43.88元,共计32443.88元;故他行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贷款30000元以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银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甲申请借款的情况。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方式、利息的计算以及由李某乙、李某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某某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贷款交付给被告李某甲的情况。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行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本金29958.12元和利息5042.59元。5、三被告的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6、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其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30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可随借随还;借款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李某甲在某某银行所申领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8.4%)确定,且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则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2.6%)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甲在“某某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58.12元及利息5042.59元。另查明,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甲支付了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以保证人名义对该笔借款偿还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综上,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9958.12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5042.59元,合计35000.71元,并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由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乙、李某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迅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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