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顺书恢复原状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顺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井虎、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书,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顺书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李顺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经批准开发承建灌云县伊山镇长安中路北侧、新民南路西侧美好家园小区,于2012年10月涉案房屋建设峻工。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美好家园小区内部份房屋及车库占为已有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离该房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有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美好家园小区12号楼36号、37号、38号车库,16号楼4号、5号、24号、30号车库,17号楼40号车库,3号楼02、204号商铺的侵权行为,限期搬离上述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顺书辩称,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涉案车库的所有人或者是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合法占有等相关的权利人。因被告没有实施占有上述财产的行为,不存在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地产尚未确权,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度,华成房地产公司取得位于灌云县城南郊204国道北侧1357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0年4月29日、11月8日,华成房地产公司取得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南环路(长安中路)北侧、新村南路西侧的美好家园小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3号、12号(含车库)楼工程于2009年5月10日开工,于2011年10月29日竣工;16号(含车库)、17号(含车库)楼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上述楼房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已备案。2010年5月31日、2011年1月20日及4月15日,华成房地产公司分别取得美好家园第3、12、16、17号楼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3年8月9日,灌云县伊山镇长安中路北侧、新民南路西侧美好家园3幢02、204商铺进行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华成房地产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灌云县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诉求,向本院提交标注为12-36、12-37、12-38、16-24号车库,无标注号的三间车库及一间商铺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车库进行占有并使用。被告认为,该照片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其内容没有文字和图标反映本案被告李顺书侵占了案涉的车库,其照片中车库外形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李顺书侵占案涉车库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房屋及车库是原告开发所建,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有权对侵害自已财产的行为主张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顺书返还案涉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占为已有并居住至今”的侵权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锦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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