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权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农民。被告人权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24日止。被告人权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权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玛果酒吧无故持刀将董某乙左手小手指、胸部及后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权某在徐州市贾汪区世纪飞歌KTV二楼,无故殴打在二楼D09号包厢唱歌的张同欢,后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张同欢头部,在厮打过程中,持酒瓶又将前来拉架的张某左前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权某与被害人董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书,并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老矿派出所民警在贾汪区天智国际大酒店进行清查,发现该酒店走廊内有一男子形迹可疑,现场询问其姓名为权某,经警务平台查询该人系涉嫌寻衅滋事的嫌疑人权某,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无故殴打被害人董某乙、张某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权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董某甲、陈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权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权某因形迹可疑被询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侦查人员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发现权某有作案嫌疑,即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权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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