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锡浩与被上诉人王文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锡浩,王文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锡浩,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柳条寨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仁,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委托代理人:李平,女,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上诉人戴锡浩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锡浩,被上诉人王文仁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仁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租住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52号2门的门市房。合同约定,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由被告承担。但是在租住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戴锡浩一审辩称,我的确承租了原告的房屋,但是我不欠原告房租和物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52号2门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房期限一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为其垫付物业费1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的不欠物业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戴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仁物业费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宣判后,戴锡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房屋的物业费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物业费用,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就不能将押金2000元返还。被上诉人王文仁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当时返还押金是因为忘记了物业费未交的情况,待想起来后,第二天就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交付物业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准入住通知单、业主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户自营/自租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一并将房屋物业服务费18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交付物业费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交付物业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锡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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