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无前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鹿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H8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巴林左旗兴安小区沿途张某甲街、上张某甲南新街、临潢路行驶至八一村张树山家,后张树山发现被告人鹿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报警。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鹿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及信张某甲获武某某交崔某某行张某乙措施凭证卢某某张张某丙武张某丁崔建民、张玉臣、吴春、卢小丛、张玉焕、张国东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及抽血照片、卡口监控截图;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鹿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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