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州金百特货运有限公司与芜湖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百特货运有限公司,芜湖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82-1号原告:苏州金百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红,总经理。被告:芜湖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劲涛,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金百特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持有的出票行为常熟建行营业部、票据号码为某某、票面金额为320026.5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中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行为常熟建行营业部、票据号码为某某、票面金额为320026.5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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